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順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除草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順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酒後因細故與其子 林凱倫 發生爭執,經林凱倫通報警方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員警 葉仲豪林鴻元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警車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上開處所處理糾紛。詎林美順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趁員警葉仲豪、林鴻元未注意之際,持所有除草刀1把砸毀該巡邏警車擋風玻璃,致該巡邏警車擋風玻璃因而破裂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證據
㈠、被告林美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林美順之子林凱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員警葉仲豪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員警葉仲豪、林鴻元之職務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暨車損及除草刀照片1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林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至所涉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毀損告訴乙情,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毀損部分與上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因細故與子發生口角糾紛而情緒不佳,即持所有除草刀1把砸毀到場處理之員警所掌管之巡邏警車擋風玻璃,實屬不該;復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除草刀1把,為被告繼承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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