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傑與 郭昭纓 係夫妻(郭昭纓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二人 明知渠 等於民國92年1月13日向洪瑞傑之友人 張瑞烈 之妻 魏淑霞 購買,而過戶於郭昭纓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已交付予洪瑞傑、郭昭纓二人使用,惟該車之行車執照,因洪瑞傑支付購車款之支票尚未兌現,為擔保車款之清償,仍由魏淑霞保管中,待購車款支票兌現後始交付與二人,並未遺失。郭昭纓與洪瑞傑二人於購車後因需款孔急,竟共謀合議以遺失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新的行車執照,然後再持向當舖典當借款應急,二人遂於92年1月20日,共同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向承辦之公務員謊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遺失,並填具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由車主郭昭纓蓋章於其上,而辦理上開汽車行車執照遺失之補發手續,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行車執照遺失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電腦之電磁紀錄上,並補發新的行車執照予郭昭纓,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郭昭纓與洪瑞傑二人隨即於92年1月21日,持該換補之新的行車執照,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圓昌當舖,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新台幣(下同)17萬元,汽車仍由郭昭纓與洪瑞傑二人留用,而換補之新的行車執照則質押於圓昌當舖。嗣經魏淑霞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洪瑞傑與郭昭纓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洪瑞傑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追訴權之消滅時效已有延長,依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從而,本件被告洪瑞傑所犯既係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自應以10年計算之。
三、查本件被告洪瑞傑犯罪成立日為92年1月20日,檢察官於92年12月24日開始偵查,於93年5月20日提起公訴,於93年5月2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洪瑞傑逃匿,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時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故本件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92年1月20日)起起算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6月又6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之期間。另再扣除本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8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1月18日即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