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一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年、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前開徒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上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二五八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㈠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九
頁反面至第四十頁),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而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二○○二年文獻報導,以五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十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二五○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九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參照),另依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一九九一)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二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某時許,及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即經警查獲後採尿時)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一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一‧二○六○公克(含一袋),淨重○‧九二六○公克,取樣○‧○○○二公克,餘重○‧九二五八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二五四四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校,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第二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參諸前揭說明,仍與「五年後再犯」有別,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年、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前開徒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四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又施用毒品,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二五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時既將外包裝袋與毒品分別秤重,有鑑定書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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