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
董德泰 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王添財 等人於案發當日謀議走避至桃園地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王添財、 陳家慶 、楊新奇、 鍾鎮壕 、 溫忠民 、 吳彥呈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供述互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首揭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為保全其刑之執行,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廿九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楊志雄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