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翁志誠 相對人 何昌明
何張招妹 何貴英 何貴香 何玫萱 何怡瑩 李宛庭 李家君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以106年度存字第0267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48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現因上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0267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故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