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自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自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4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至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號、100年度簡字第95號、100年度訴字第956號、100年度訴字第12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7月、4月、7月、4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甲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林自强於假釋期間,再犯後述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29日(刑期起算日103年6月
1日,指揮書執畢日104年3月2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2年至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1號、103年度簡字第5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丙案),而撤銷假釋,與前述徒刑9月29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林自强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經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被告林自强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第19頁),且被告經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7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即甲案)、有期徒刑7月(即乙案),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6日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即丙案),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
9月29日(殘刑之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3月28日),並於
105年6月6日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其行為當時,仍屬丙案刑期之假釋期間,但甲案與乙案之殘刑,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與竊盜之前科紀錄
,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完畢釋放後,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