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品蓁(原名武氏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被告貿然起駛迴轉所造成,過失責任應由被告完全負責,其致被害人承受鉅大損害,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未妥善合理解決,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又自首依法僅係「得減」,並非「應減」,仍應調查被告自首緣由動機,如上所述,被告迄今拒不和解,足見其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仍不宜減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在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原審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及迴車時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鄧安榮 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25,000元,離婚,有1個小孩由前夫照顧,每月需交付1萬元予前夫作為小孩生活費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又斟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報警並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依法在法定刑內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雙方是否能達成和解,有賴雙方就和解誠意、被告經濟負擔狀況、金額認知、告訴人傷勢狀況、是否互相退讓等因素,方得以完成,非謂未能達成和解,概可歸咎於被告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或因而推論被告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其理至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原審已敘明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所致,並已詳載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故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或被告自首僅係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量刑過輕等情亦明。綜上,原審於量刑時已有考慮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情節,且告訴人是否獲得賠償,乃屬民事問題,原審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下,仍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乃原審斟酌上情依職權審酌事項,自難徒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依法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黃司熒法官蔡美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