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信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信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信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宣告刑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11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前,另附表編號2至11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等事實,有本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內部及外部界限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屬於得易科罰金,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恐嚇│恐嚇│恐嚇│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8日│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20日│100年9月20日│100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293號│偵字第4476號│偵字第4476號│偵字第4476號│偵字第4476號│偵字第4476號│├────┬───┼────────┼────────┼────────┼────────┼────────┼────────┤│最後事實│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審├───┼────────┼────────┼────────┼────────┼────────┼────────┤││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640號│1108號│1108號│1108號│1108號│1108號││├───┼────────┼────────┼────────┼────────┼────────┼────────┤││判決日│101年10月31日│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2415號│2415號│2415號│2415號│2415號││├───┼────────┼────────┼────────┼────────┼────────┼────────┤││判決確│101年11月26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5日│││定日期│││││││└────┴───┴────────┴────────┴────────┴────────┴────────┴────────┘┌────────┬────────┬────────┬────────┬────────┬────────┐│編號│7│8│9│10│11│├────────┼────────┼────────┼────────┼────────┼────────┤│罪名│恐嚇│恐嚇│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20日│100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476號│偵字第4476號│偵字第4476號│偵字第4476號│偵字第4476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108號│1108號│1108號│1108號│1108號││├───┼────────┼────────┼────────┼────────┼────────┤││判決日│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2415號│2415號│2415號│2415號││├───┼────────┼────────┼────────┼────────┼────────┤││判決確│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5日│││定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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