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強祐翔(原名強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強祐翔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強祐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02年6月5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徒手竊取告訴人 綦筱萍 所有之白鐵曬衣架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㈡102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鉗子
1支、砂輪機1具、鐵鎚1支等工具,拆卸告訴人綦筱萍所有安裝於外牆上之松林夏牌冷氣室外機1部(價值約2萬元),再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得手。嗣於102年7月5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鉗子1支、砂輪機1具及鐵鎚1支,因認被告強祐翔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強祐翔固坦認其有於102年6月5日晚上8時許拿取告訴人綦筱萍所有之白鐵曬衣架,並曾於102年7月5日下午3時許持鉗子1支、砂輪機1具、鐵鎚1支,拆卸綦筱萍所有安裝於外牆之松林夏牌冷氣機室外機1部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曬衣架是我在綦筱萍家外圍牆上面所撿到,該曬衣架已經很舊,且那邊雜草叢生,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我撿獲該曬衣架後將之置放於隔壁鄰居後門後方的停車場,至冷氣室外機部分,是我在案發前那個禮拜跟綦筱萍前夫喝酒,有談到冷氣的事,我說那台冷氣看起來「要落要落(台語)」,新聞說颱風要來了,且那邊常有人出入,萬一掉下來砸傷人怎麼辦,綦筱萍前夫說綦筱萍搬走了,東西應該也不要了,不然就把他拆下來,我才出於好心,怕冷氣室外機掉下來砸到人,所以拆卸下來放置在綦家後門對面鄰居的門口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強祐翔涉犯本件2次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綦筱萍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陳美麗 於警詢之證述、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幀及扣案之鉗子1支、砂輪機1具、鐵鎚1支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被訴於102年6月5日晚上8時許竊取告訴人綦筱萍所有之白鐵曬衣架1組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綦筱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曬衣架是我所有,平日放在2樓陽台,該曬衣架之長度約150公分、三角形底部最高約67公分、正常使用時之高度約146公分(以上長度、高度係經證人綦筱萍當庭雙手比畫,由本院測量長度),而我家2樓陽台有設鐵欄杆,鐵欄杆高度大約至我腰部約106公分(高度係經證人綦筱萍當庭雙手比畫,由本院測量長度),所以曬衣架不會因為風吹落到被告庭呈照片之圍牆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是該曬衣架應無可能因風吹而墜落至圍牆之情,固堪認定,第查,證人即告訴人綦筱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還在桃園縣○○鄉○○街○○○號住時,該處家常常被侵入,就是我在3樓,我爸住1樓,錢常常就不翼而飛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稽此,告訴人之上址舊宅於值居住期間既屢遇遭人侵入行竊之事,則更遑論遷走後無人看守惟屋內或仍留有值錢物品之際,再者,本件尤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侵入上開處所拿取曬衣架之舉,是以自難排除係他人進入該屋竊取該曬衣架,惟嗣猝臨不意突發之故,須倉促逃離遂順手拋往樓下卻恰落置一旁牆頂,復因匆忙遑急間不及將之取走之可能,準此,堪認被告辯稱係在告訴人屋旁圍牆上拾得乙節,要非純屬子虛。
2.證人陳美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庭呈之本院卷照片是綦筱萍家的旁邊,也就是偵卷第28頁上方照面最右邊的磚牆,那牆過去是一片空地,鐵門關起來是因為怕人家進去停車,會有人在那邊丟垃圾,有人懶得等垃圾車來就把垃圾往內丟或喝完飲料就把包裝丟進去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綦筱萍於本院審理時且結證稱:該圍牆算是廢墟的圍牆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3頁),復依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提出之照片觀之「該處紅磚牆以鐵網門封閉,其內空地樹木、雜草叢生,地上存有磚塊、雜草以外之不明物」,可認該圍牆後之空地係常遭人丟棄垃圾之廢棄處所,再參以告訴人綦筱萍於警詢時供陳該曬衣架已使用15年(見偵卷第23頁背面),另佐以該曬衣架外觀上確非屬新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在該質屬已廢棄且常遭人任意丟置垃圾處所之圍牆處,拾得外觀非屬新品之曬衣架,則被告主觀上認定該曬衣架亦為經人丟棄而屬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品,要非無稽。
3.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綦筱萍上開處所拿取曬衣架之事,復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曬衣架仍屬係他人所有或續為他人持有之物,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殊未能繩以竊盜之責,此部分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被訴於102年7月5日下午3時許持鉗子1支、砂輪機1具、鐵鎚1支,竊取告訴人綦筱萍所有安裝於外牆之松林夏牌冷氣機室外機1部部分:
1.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之責對行為人相繩。
2.證人即告訴人綦筱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個禮拜前本來要去搬冷氣,當時還沒有搖搖欲墜,但風吹會搖...我是接到鄰居江小姐的電話,才知道我的冷氣室外機遭拆卸,我先報警,約接到電話過半小時回到桃園縣○○鄉○○街○○○號,我到時先跟警察會合,警察才叫被告出來,而冷氣室外機是放在我家隔壁門口,「(是你家後門對面的隔壁的正門?)是」,也就是被告家隔壁,冷氣室外機拆卸後之放置位置與原本裝設位置距離約10步,距離被告家約5步,「(你後門所在的巷子平日會有人頻繁進出?)有很多人進出」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4至17、22、23頁),證人陳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天白天下午,我帶孫女出去散步,我看到被告在那裡用冷氣室外機,那個已經快脫落了,很舊了,都生鏽了,風吹會有一點搖晃,我們都會從那邊出入,經常在那裝冷氣的巷子經過,因為去土地公廟都要經過,初一、十五都要去拜拜,經過時就會看到那室外機要落要落(台語);我看到被告在拆時,室外機可能已經快拆下來了,後來我跟鄰居旅社老闆娘聊天,說有看到 小強 (即被告)在用室外機外殼,之後老闆娘有電話通知綦筱萍,之後我沒有繼續觀察被告後續動作,最後鄰居都有出來看,在聊,當時室外機已經用下來了...我有看到警察來,沒有看到警察在哪裡找室外機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至5、9、10頁),可知被告係於白日拆卸告訴人綦筱萍所有之冷氣室外機,而該室外機已有風吹搖晃之情形,於警察到場前,被告已卸下該室外機並置放於其隔壁屋前,再該室外機所在之巷道,平日人來人往相當頻繁等各節。
3.據上,被告拆卸該冷氣室外之時間係白日,該處鄰人認識被告,並知悉該冷氣室外機為告訴人綦筱萍所有,該處且係人來人往相當頻密之處所,被告復係在不知已有報警之情況下,將拆卸之室外機置放於其住處隔壁屋前等情,倘被告確有將該冷氣據為己有之意,衡情,當不會甘冒極易為人發現之風險,膽在白日且有人頻密經過之處所,不忌避週遭四鄰眾人之耳目,毋憂引人側目、惹人物議之情況下,堂而遑之行竊,拆卸後更非藏放在其住處內或無人可見之處,由此已難認被告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查,中央氣象局係於102年7月11上午8時30分發布「
蘇力颱風」強烈颱風海上警報,於同日晚上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在卷可稽,再於颱風警報發布前之一段期間勢已先有颱風即將或已生成甚或並有襲台之虞等初兆之顯且經媒體批露,是被告辯稱因颱風將至而拆卸室外機以免掉落砸人乙節,尤非無據,復證人陳美麗、綦筱萍均證稱該室外機確有風吹搖晃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而予以拆卸,拆卸後於未知報警之情況下,將冷氣機放置於其住處隔壁屋前,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對之殊乏不法所有之意圖,狀極明灼,揆諸前揭說明,當不能妄加以竊盜之罪責,此部分依法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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