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39號聲請人 曾寶珍 相對人 曾宋貴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宋貴妹(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曾寶珍(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曾宋貴妹之輔助人。
聲請程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
101年2月23日起因失智症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曾寶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曾湘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於鑑定人即迎旭診所 江淑娟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本院點歡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忘記自己出生年份,僅記得生日為
5月15日,且仍記得在場之聲請人為其女兒,聲請人則稱相對人健忘情形嚴重,常常遭詐騙,故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有本院102年10月4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又佐以鑑定人江淑娟醫師於本院訊時相對人時陳述之初步鑑定意見係稱:相對人目前近期記憶力程度很弱,有輕微阿茲海默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鑑定人嗣後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曾員(即相對人)出生後發育正常,曾受小學教育,過去曾於電子廠工作,人際關係普通,與先生育有一子(已歿)三女,過去罹患有腎臟病與高血壓,因此接受長期治療,近年來記憶力明顯退步,101年2月起,至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治,疑為失智症,而後規律接受失智症治療,近來陸續有被偷竊妄想症,以領有失智症之身心障礙手冊,近年間,曾員數次受詐騙錢財,曾員亦難以回憶受騙狀況,其女為預防曾員再受錢財詐騙,故向法院申請監護宣告。經
102年月4日親自診視個案及個案女兒描述,增圓四肢可正常自行活動,在大女兒每日自行回家巡視下,曾員尚可自行處理個人衛生與簡單日常生活。精神狀態檢查:曾員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合作,表情溫和,對問話可理解與回應,但涉及短或中期回憶,則常回答錯誤訊息或表示不記得了,有部分病識感,無異常知覺,但偶出現被偷竊妄想時,會出現不適當行為,尚有簡單金錢計算能力,短或中期記憶力、思考判斷力或緊急求救能力,則明顯受損。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處理個人事物之能力明顯不足等情,有迎旭診所102年10月8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14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主述相對人判斷力不足,有受人拐騙亂購置股票、基金的前例,後經長庚瑞智學堂工作人員建議,提出監護宣告案件辦理,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配偶為軍人退伍轉任國小教職,而相對人則是家中長女自小辛苦工作負擔家計,28歲時經人介紹才與配偶結婚。
相對人夫妻共有四名子女,依次為聲請人、次女、長子和關係人,除長子未婚且在六年前遭人謀殺致死外,其餘子女均獨立各有家庭。現聲請人住桃園龜山,即相對人家附近;次女則是移民美國,近期因孩子暑假返台;三女現住屏東,會抽空北上探視相對人。因相對人配偶十多年前罹癌往生,其他子女則居住較遠,故相對人事物皆由居住附近和身為長女之聲請人處理,而相對人住附近之手足,會關懷探訪相對人。聲請人自述年初家屬間已商討有共識並請聲請人提出監護宣告案件,但聲請人自覺肩負壓力大而遲遲未至法院送件,直到今年暑假次女返台再次提醒,聲請人才至法院辦理本案。
2、疾病史:聲請人主述相對人約2年前出現異狀,除健忘外,亦有被害妄想和幻想,常稱東西不見並覺家中有小偷,外出購物經常皮包遺失,且多次受陌生人詐騙簽署財產委託授權書,亦受銀行人員說服不經判斷即購置股票基金。經就醫診斷,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因第1類高階認知功能障礙(b164),鑑定取得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3、身心狀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四肢健全且行動自如無虞,能與人溝通互動和簡單應答,也清楚向訪員陳述每日作息和細數子女姓名及居住處,惟對時間定向感和孫子女狀況較無法掌握,也自陳記不得今日上課內容。訪員請相對人簽寫姓名,相對人則停頓並多次質疑為何要簽名,訪談中也重覆詢問辦理此案原因。訪員詢問平時都請何人幫忙和是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都清楚答稱聲請人。聲請人稱相對人會把過去記憶視作現況,精神上有嚴重妄想,經常擔憂家中物品遭竊;而健忘部分,除錢包常遺失,也有瓦斯開了未關情況,甚至將家中大門敞開,自己前往二樓而不知悉;因相對人曾走失,現已申請愛心手鍊並進行十指指紋鑑定紀錄;而聲請人也指稱相對人吞嚥能力較差易嗆到,藥物皆需磨碎食用。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雖有失智退化,但仍可搭乘固定路線公車,或自行前往菜市場、圖書館等固定處所。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獨居,由居住附近之聲請人每日固定前來確認相對人情形,除提供餐食打理、生活照顧和物品採買等協助,就醫亦由聲請人陪同。此外,聲請人安排相對人每週一次至林口長庚醫院參與瑞智學堂之失智症患者課程,自
102年8月也開始讓相對人至敏盛醫院怡仁居參與日間照顧課程,此部份往返皆聲請人接送。訪查所見,相對人穿著合宜且身體潔淨無異味,家中廚房也擺放聲請人送來之青菜,聲請人也將遙控器貼上標示貼紙方便相對人使用,另也購置健康食品供相對人食用。聲請人自述相對人尚有自理能力,醫生建議維持熟悉環境較有助相對人病情穩定,因此暫無考量將相對人接至家中同住之打算,雖相對人獨居,聲請人每日都會前來替相對人料理生活事務,若不便前來,則會請子女將烹煮好的食物送來給相對人。而子女對於相對人未來照顧規劃,若相對人無法自理,才有送機構照顧。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獨居,由居住附近的聲請人協助打理生活事宜,開銷現由相對人配偶遺留之退休金存款支付,另有老人年金貼補。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名下財產除現住房屋外,其餘存款則為已逝配偶之退休金,每月也固定領有老人年金三千五,而相關證件現則是擺放相對人家中並由聲請人協助管理。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已婚,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現子女分別就讀國中及小學。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因此家庭經濟主要仰賴配偶收入,配偶為藝品中盤商,收入則需視生意成交狀況而定。現家中由配偶管帳,聲請人則是固定向配偶領取家用支出,僅知家庭開銷每月平均四至五萬,包含生活支出、子女開銷等,目前經濟為夠用無虞。因聲請人至相對人住家受訪,故訪員未至聲請人家中訪視。聲請人自述平時生活除了外出買菜外,其他就是照顧家庭和照顧相對人。
2、人格特質:聲請人對處理相對人事物較謹慎,訪談前亦特別與訪員溝通,未避免相對人猜疑,希冀莫在相對人面前談及病情和財產。聲請人訪談表現態度親切和善,能自行陳述表達;訪視中,見相對人陳述錯誤,聲請人則在旁微笑搖頭,也會與相對人重新釐清和更正;談及相對人照顧,因其他手足無法協助,聲請人則感照顧壓力沉重,情緒因而哽咽受波動。
3、就業情況:聲請人敘述過往曾擔任過代課老師和科技業工程師,婚後也曾自行擺攤販售韭菜盒、蔥油餅,現則是家管和專職打理家中事務。
4、經濟狀況:聲請人稱名下無負債,有些許存款和股票投資,名下位在雲林斗六之土地則為繼承父親財產而來,但位在何處,聲請人則未曾確認了解,僅每年繳交稅金。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見相對人陳述有誤之處,會無奈在旁苦笑,並會主動提醒相對人說錯了和協助釐清,聲請人自述每日都會前往探視相對人,並協助相對人生活起居,而從相對人言語中也透露,相對人對聲請人甚為依賴。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現主責管理相對人事務和安排相對人就醫、生活事項。因次女居住美國,三女又在屏東且有工作不便北上,因此相對人和家中事務過往迄今都由聲請人主責為主,相對人子女間亦已商討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經訪員說明,聲請人雖感家庭責任負擔沉重,但迫於無奈也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
㈢、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聲請人自述自相對人配偶死亡後,家庭責任皆由聲請人一肩扛起,從相對人長子遭人謀殺致死的事件處理,到目前相對人之照顧,都是聲請人在奔走,談及此聲請人情緒受波動且落淚哽咽,並稱「已扛了十幾年,也該換別人了」,但最後聲請人也無奈表示迫於無奈也只能接受,再行扛起家庭責任。
㈣、需求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有失智、功能退化症狀,雖有基本自理能力,但生活事務仍仰賴聲請人打理照顧,雖溝通應答無誤,但因判斷力不足易受他人拐騙,有長期受照顧和受監護宣告之需求。家屬擔憂相對人缺乏判斷力易受人拐騙而不自知,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有辦理監護宣告之需求。
2、本案之聲請人曾寶珍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關係人曾湘芹女士為相對人的三女。相對人現獨居,生活事務皆仰賴聲請人之打理照顧,平時生活開銷則從相對人已故配偶的退休金支付和相對人老人年金貼補。相對人次女 曾寶珠 女士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辦理,並選定曾寶珍女士擔任監護人人選,曾湘芹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曾寶珍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亦有照顧意願和實質照顧安排,惟關係人居住他轄,訪員未能親訪,故請鈞院參酌屏東縣社會局訪視報告後,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情,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年9月6日桃姚字第102404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女,聲請人平時從旁協助母親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曾寶珍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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