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38號原告 趙龍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8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民國
102年7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3463—VF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北向堤頂出口匝道19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認原告有「跨越槽化線行駛(民眾檢舉案件)」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2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02年5月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並於當日即合法由原告本人到站親自簽收,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乃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違規之地點於98年1月間就有車流量太大、無法消化之
情形,此點從GOOGLE下載圖片即可知悉,而該處又屬於往返內湖○○○區○○道,人、車眾多,且因高公局於設計汐五高架堤頂交流道出口時,並未考量整個內湖科學園區之車流量致出口設計不良,又因該設計僅規劃單一車道疏導車流,而使尖峰時段之車流極度壅塞。因此關於上述出口設計之缺失,高公局已於102年3月份就系爭交流道出口進行改建,在原屬於槽化線之範圍,增設1個車道,改為二線道,足見高公局已意識原本出口設計之缺失,因而相同地點、相同狀況,怎能因該地點缺乏遠見之規劃而讓民眾承擔罪責?㈡又原告違規當時之現場狀況對於駕駛人而言,很難去分析接
近匝道出口處時,究竟應行駛於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而且每天都發生車流量很大之情形,一直照著兩排車流進入堤頂大道,因此原告才會出現行駛槽化線之情況,是因該處原本設計就有問題,且當時原告係為了紓解交通才發生此種行為,何況原告下交流道後,該處仍有執法人員在場,但原告並未遭受舉發,所以原告行駛於槽化線之行為,已經認為被默許;再者,原告違規當日所駕駛之路段現已變為合法車道之地點,然原告違規之時間與高公局改變車道設計之時間,其間隔並不到2個月;又被告雖認定原本槽化線之設計符合高速公路設計標準,但原告認為被告並未說明這個設計標準是依據改建前或改建後,且高公局後來之改建,已凸顯之前該匝道出口之設計是不合情、不合理,人民不應該因為政府機關設計之不良,而去承擔這個責任。
㈢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102年4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再按,槽化線為禁制標線之一種,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
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其劃設之地點係於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復有明定。依本件採證照片4張之內容觀之,上開接近匝道口處,明顯劃設有車道線於接近匝道處即分岔為一Y字型車道線,顯見該分岔後之Y字型區域非屬一般車道自明。另再觀諸上開照片中該Y字型區域,槽化線之劃設仍屬清晰可見,並無不可分辨情形,再者,該處仍屬國道高速公路並依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2年05月16日北交管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六、第
21頁)略以:「旨案國道設計符合高速公路設計標準,駕駛人違規係屬個人行為,與匝道設計無關」;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㈣爰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4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2年5月16日北交管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採證照片4張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第23頁正反面、第27至29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所主張因該舉發地點槽化線之設計不當致其違規,故被告不應裁處原告部分,是否有據?茲說明於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目、1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一號汐五高架北向堤頂出口匝道19公里處,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為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未否認,並有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依民眾檢舉所連續拍攝之4張彩色採證照片所示,民眾拍攝時間為10
2年1月23日上午9時5分40秒至43秒許,清晰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從上開出口匝道下交流道行至舊宗路二段路口之路程,該車先是左前車輪、車輛前懸於壓過劃設於路口之槽化線後,仍續行跨越槽化線往前行駛,再由右方車輪接續壓過路口之槽化線,甚為明確。是足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查,參以原告於本院102年8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所陳述
:伊在內湖科技園區上班,平常均會出入系爭路段上下班,其車程約40至50分鐘,其中出入堤頂大道約10至15分鐘,且伊確實於案發前即已知悉進入該○○○區○○○○道之設計,而經過該處時會視車流量情況,以決定是否如案發當時之路線行走於槽化線上,若欲行駛於該路口之內側車道,則必須於高速公路上就保持在內側車道上,而當時係覺得為了紓解交通,認為這樣的行為是可以被默許等情(詳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依其上開所述,顯見原告於案發前對於違規地點匝道之出口僅有一線道,並於舊宗路二段路口處劃設有槽化線一事早已知情,是其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規定,不得行駛於槽化線上,卻僅因貪圖一時交通之便利,抱持投機取巧之心態,於行駛該路段時,時而遵守標線劃設之規定,時而卻視現場交通之流量,選擇對該槽化線視而不見,終致於案發當日發生本件違規情形;再者,高速公路上各交流道之1至2公里前,均會設有標誌以提醒欲駛離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復於接近匝道口時,更會劃設出口專用車道供該等駕駛人行駛,本件原告既已知悉該時之車流量大,於其欲駛離高速公路時,本應及早進入匝道處之內側車道並依序行駛,然其捨此不為,竟於進入匝道出口處後始終保持於外側車道,嗣因而跨越舊宗路二段路口處之槽化線行駛,自不足作為不應受罰之理由,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末查,原告雖一再辯稱:因該違規地點槽化線設計不當,致
無法避免自上開匝道出口下交流道時,行經該路段會跨越路口之槽化線等語。惟不論交通標線之設置當否,有無造成用路人之不便,乃公路機關之職權範圍,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縣及號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是原告如認本件舊宗路二段路口之槽化線劃設不當,亦應向主管交通設施工程之機關請求改善,然在改善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標線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標線行駛於該路段卻深受塞車之苦之人反覺不公平。又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何況本件違規地點槽化線之設計已符合高速公路之設計標準,駕駛人違規係屬個人行為,與匝道設計應無直接關聯。因此本件違規地點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北向堤頂出口匝道槽化線設計之初,既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原告則不得以一己之判斷,逕認不當;縱使原告事後所提現場違規照片(詳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顯示該出口之車道已由原本之一車道,增設為二車道,其路口安全島位置亦往右移,原告仍不得執為免除交通違規罰責之事由。否則豈非使遵守法律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行駛於該路段卻深受塞車之苦之駕駛人員,反認執法之不公。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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