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劉佩聰 徐碩彬 童政宏 黃昱撰 被告 蘇瑞 生
王套 蘇信宏 蘇燕萍 蘇燕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 蘇在額 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暨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套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套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蘇瑞生 、王套、蘇信宏、蘇燕雪、蘇燕萍(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就蘇在額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王套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撤銷同一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之主張,均係本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蘇瑞生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而積欠伊債務。嗣訴外人即蘇瑞生之父蘇在額於106年
7月3日死亡,蘇瑞生並未拋棄繼承權,依法應與蘇在額之其他繼承人即王套、蘇信宏、蘇燕雪及蘇燕萍(蘇信宏以次
3人,合稱蘇信宏等3人)共同繼承蘇在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遺產。詎蘇瑞生竟於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9日與王套及蘇信宏等3人兩度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王套取得系爭遺產之全部,其與蘇信宏等3人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王套因此於107年1月23日、同年2月1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並取得系爭存款,成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蘇瑞生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時,均積欠伊消費款債務未清償,故其將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無償讓與王套之行為,顯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王套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縱認蘇瑞生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繼承登記為有償行為,亦已損害伊之權利,並為王套及蘇信宏等3人所明知,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命王套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蘇瑞生名下尚有雲林縣○○鄉○○段之數筆土地,價值已超過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故其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分割遺產之行為性質上係基於人格法益而來,並未積極減損蘇瑞生之財產,亦未增加蘇瑞生之負債,而王套於 蘇在額生前 長達12年期間負責照顧蘇在額,負擔蘇在額之醫療費用,係減免蘇瑞生及蘇信宏等3人之扶養責任,蘇在額更於生前將5筆雲林縣○○鄉○○段土地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移轉與蘇瑞生,故蘇瑞生為補償王套付出之勞務及費用,並對王套盡扶養義務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實非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請求命王套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再者,王套及蘇信宏等3人並不知悉蘇瑞生在外之財務狀況,亦非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而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及請求命王套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0至571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蘇瑞生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至10
7年1月15日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68萬3296元;至107年1月19日積欠原告之債務為68萬3676元;至107年1月23日積欠原告之債務為68萬4057元;至107年2月1日積欠原告之債務為68萬4913元。
㈡蘇在額於106年7月3日死亡,被告則為蘇在額之全體繼承人。
㈢本院卷第535至536頁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均為蘇在額之遺產。
㈣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9日兩度就系爭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約定由王套繼承系爭遺產之全部,蘇瑞生及蘇信宏等3人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
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王套所有。
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7年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王套所有。
㈦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存款於系爭分割協議後歸王套單獨所有。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並害及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命王套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縱認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繼承登記係有償行為,其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命王套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繼承登記之行為係基於人格法益而來,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云云,核與前開說明不符,並非可採。又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內容,乃係針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之情形所為(見本院卷第258頁之決議內容),既與蘇瑞生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關係成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後,始就公同共有物另與王套及蘇信宏等3人達成系爭分割協議、處分遺產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援為被告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㈡再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
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與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之一切債務,猶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時,普通債權人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蓋債務人總財產(即債務之總擔保)之減少,將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害及債權之行為。
㈢經查,蘇瑞生於蘇在額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權而與王套及
蘇信宏等3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9日兩度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由王套取得,嗣先後於107年1月23日、107年2月1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王套所有,蘇瑞生及蘇信宏等3人則放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如前三、㈡至㈦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蘇瑞生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在將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王套。又蘇瑞生於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繼承登記之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23日及
107年2月1日,雖僅分別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68萬3296元、68萬3676元、68萬4057元及68萬4913元之債務未清償(如前三、㈠所述),而蘇瑞生於000年度有8萬8000元之薪資收入,並有8筆雲林縣○○鄉○○段土地之財產,共計價值達
132萬5835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至3頁)。惟蘇瑞生除積欠原告債務外,自103年起迄107年3月2日止,尚有積欠訴外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萬8808元本息【見外置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631號影卷】、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萬5781元本息(見外置之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486號案件影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萬4414元本息(見外置之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801號案件影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萬6143元本息(見外置之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005號案件影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萬990元本息(見外置之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351號案件影卷)、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2196元本息(見外置之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942號案件影卷)、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萬2514元(見外置之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493號案件影卷)、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9萬8952元本息(見外置之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76號案件影卷)、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萬7708元本息(見外置之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33號案件影卷)之債務未清償,與積欠原告之債務合計負債至少已達463萬2419元。由是可知,蘇瑞生之財產實不足清償其所負之「一切債務」,然蘇瑞生仍將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以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無償讓與王套,自係減少其財產,並致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受償時,無法全額受償或獲分配受償金額減少,應屬害及原告債權實現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王套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即有理由。㈣被告雖抗辯王套為蘇瑞生及蘇信宏等3人之母親,因王套於
蘇在額生前負責照顧蘇在額,並為蘇在額支出醫療費用,又於蘇在額死後支出喪葬費,故蘇瑞生基於對王套付出勞務、費用之補償,以及子女對母親之扶養義務,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云云。然查: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子女對父母或夫妻間負有之扶養義務,仍以受扶養權利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為限。
⑵觀被告所提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蘇在額之身心
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批價系統管理作業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21至323、475至534頁),僅係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8年8月30日,另向醫院聲請就蘇在額全部醫療費用所開立之證明,而非王套為蘇在額支出醫療費用時所留存之收據,是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蘇在額生前有身心障礙,並須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王套有以其財產代蘇在額支出醫療費用。且縱認被告抗辯王套照顧蘇在額,為蘇在額支出醫療費用一事為真,惟蘇在額於106年7月3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之存款,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之總價額為331萬605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其生前仍有相當資產及資力,難謂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配偶王套或子女蘇瑞生及蘇信宏等3人扶養之必要,自難認蘇瑞生及蘇信宏等3人有因王套之行為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況子女對父母與配偶間雖均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然扶養之程度,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參照),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尚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參照),則蘇瑞生既如前述負有高額債務,而有經濟能力不佳之情,即便王套曾為扶養蘇在額而支出金錢,仍難遽認王套對蘇瑞生即有得追償之債權,故蘇瑞生以此抗辯其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係有償行為云云,即難憑採。
2.關於喪葬費部分,被告雖提出治喪禮儀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325頁),抗辯蘇在額之喪葬費用係由王套所支付,然細觀上開契約之內容,契約上記載之主事者為蘇瑞生、聯絡家屬則為蘇燕萍,已難謂與王套有涉。且參以原告與蘇燕萍以電話聯繫時,蘇燕萍亦表示蘇在額之後事費用係由系爭遺產所支付等語,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81至583頁),足徵蘇在額之喪葬費係由系爭遺產中所支付,則被告抗辯王套所支付之喪葬費係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之對價,亦難憑採。
3.被告另抗辯蘇瑞生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係以子女身分對王套所盡之扶養義務,故非無償行為云云。惟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並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業已述之如前。則審酌蘇瑞生負有遠逾其所得及財產之債務,經濟能力顯有不佳,而王套於107年間除因存款有上千元之利息所得外,另有臺北市南港區之房屋及
3筆土地之財產,以公告現值計算之財產價值即達524萬7097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至6頁),自難逕認蘇瑞生對王套確因扶養義務而負有債務。況參諸被告前後簽立之數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均僅記載系爭遺產全部分歸由王套取得,而無隻字片語提及蘇瑞生與王套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以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作為扶養債務之抵償約定,亦有各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72、195、91至95頁),則縱認蘇瑞生與王套間因扶養義務而有債權債務存在,亦不能逕認此與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有對價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被告復抗辯蘇瑞生於蘇在額生前,從 蘇在額處 取得5筆雲林縣○○鄉○○段土地,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於繼承時扣除此部分價值,故蘇瑞生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非屬無償行為云云。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蘇瑞生係因「買賣」而取得前開5筆土地,有被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地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非惟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情形不同,又未據被告舉證以明之,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非屬無償行為,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蘇在額之遺產於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9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23日,暨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7年2月1日所為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套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23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7年2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目│面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544││343.72│├─────┼──────┴─────┴──┴───┴──┴──────┤│權利範圍│15分之1│└─────┴─────────────────────────────┘┌──┬─────────┬──────────┬──────┬────┐│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2703│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街│72.92│全部│││544地號土地│106號2樓│││├──┴─────────┴──────────┴──────┴────┤│附屬建物:陽台(5.12平方公尺)│└───────────────────────────────────┘附表二:
┌─────────────────────────┬──┬──────┐│土地坐落│地目│面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雲林縣○○○鄉○○○段││984││243│├─────┼──────┴─────┴──┴───┴──┴──────┤│權利範圍│3分之1│└─────┴─────────────────────────────┘附表三:
┌──┬─────────────┬───────────┐│編號│財產種類│金額(新臺幣)│├──┼─────────────┼───────────┤│1│南港區農會定期存款(000000│60萬元│││62)││├──┼─────────────┼───────────┤│2│南港區農會活期存款(000000│5萬9516元│││00000000)││├──┼─────────────┼───────────┤│3│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4202│13萬2984元│││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