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13號原告徐○慶(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劉慧珊 (住所詳卷)被告 汪秋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宣判,此參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74號109年10月15日之審判筆錄所載可明。而原告係於109年10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參諸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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