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盈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9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盈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盈傑於:(一)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95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三)99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五)100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四)(五)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10
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4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園路口之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2年10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自強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酒駕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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