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2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千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千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一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衣服3件、襪子1雙、零食3包中之1包及染髮劑1盒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給付之情狀,雖非「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衣服3件、襪子1雙、零食3包及染髮劑
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衣服3件、襪子1雙、零食1包及染髮劑1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零食
2包,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86號被告林千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8日17時1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陳秋萍 停放在屏東縣○○市○○路○○○號「奧斯卡寵物量販店」店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機車上所吊掛之白色袋子
1個(內放有衣服3件、襪子1雙、零食3包及染髮劑1盒),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車離去。嗣經陳秋萍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千援所竊得上開財物(均已發還陳秋萍)。
二、案經陳秋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千援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陳秋萍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暨銷售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林千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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