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張 在基
李阿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被告 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阿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阿鉗其餘之訴,及原告 張在基 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原告李阿鉗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由原告李阿鉗負擔十分之二;原告張在基請求部分,由原告張在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阿鉗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李阿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李阿鉗原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如卷內附圖(附於本案卷內,不另附於判決正本,下同)所示編號H部分之建物內之牆面修復並返還該建物予己,嗣因勘驗現場後發現上開建物與被告所有建物構造彼此相連,無法單獨請求返還,遂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具狀改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上開建物之價額,核原告李阿鉗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上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2人併案起訴:㈠原告李阿鉗主張:
⒈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137-10、137-2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建物(建號413,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路24之70、24之78號),和同段137-8、137-10、137-22、137-67、137-68、139-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建號1284),與同段136-7、137-10、137-67、137-68、138-2、139-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建號1285),連同同段136-7、139-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建號1286),加上同段137-10、137-67、137-68、139-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建號1287),及同段136-7、136-29、139-
24、13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建號1288),以及同段137-67、139-22、139-23、139-
24、139-71、139-73、139-88、139-89、139-90、139-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建號1289),前經鈞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43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拍定買受,並取得上揭建物之所有權,復聲請鈞院點交完畢。
⒉然查,參酌上揭執行事件中,各建物之長、寬、面積,以及
拍賣公告所示之不動產標示,佐以空照圖,均可見原告李阿鉗所有另坐落於同段137-10、137-67、137-68、139-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與F建物相連成為一完整之「長方形」,且左側與B、C建物比鄰,右側與G建物相連,面積約490平方公尺之鋼骨混凝土之鐵皮住宅及工廠,既未經執行法院登錄於測量成果圖或拍賣公告,復未包含於鑑價報告,自應為拍賣效力所不及,詎執行法院竟將編號H建物一併點交予被告取得,致其受有不當得利,茲因該建物與F建物彼此構造相連,恐無法單獨請求返還,爰參酌上開執行程序中B、C建物之鑑定價格,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標準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阿鉗1,715,000元,及受請求時起至清償時止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張在基部分,則主張:原告分別於75年5月21日向訴外
人 黃生福 購買取得同段139-73、139-71、139-91、139-89地號等4筆土地之使用權,及於75年9月13日、23日受讓訴外人黃生福、 黃生斗 對同段137-67、137-68地號等2筆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權,另於75年間向訴外人 邱德艦 購買同段137-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並均使用20餘年,是其雖未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仍應受民法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等語,主張上揭土地現既為被告所拍定買受之A、C、
D、E、G建物無權占用,其自得本於合法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無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㈢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阿鉗1,715,000元,並自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139-73、139-71、13
9-91、139-89、137-67、137-68及13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D、E、G所示之建物移除後,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張在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李阿鉗原第2項聲明部分,業據另行和解在案。)
二、被告答辯以:編號H建物係經執行法院點交予己,自屬執行標的範圍,而為被告拍定取得,且被告縱受有不當得利,亦應以最後拍定價格,而非鑑定價格為計算標準,是原告李阿鉗之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張在基所主張之上開地段139-73、139-71、139-91、139-89地號等4筆土地乃訴外人 王明 所有,而同段137-67、137-68地號等2筆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另同段137-8地號土地則為水利局所有,既均非其所有,且原告張在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權要求被告將其上建物移除,是原告張在基請求被告將編號A、C、D、E、G等建物移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亦難認合法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37-67、137-6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139-73、139-
71、139-91、139-8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明所有,而137-
8地號土地亦為訴外人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所有,均非原告張在基所有。
⒉編號A、B、C、D、E、G建物為均被告所有,又經虎
尾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顯示,編號A、C、D、E、G建物各別不等坐落於原告張在基所主張地號土地上。
①編號B建物即執行程序之暫編建號1286,228.48平方公
尺;鑑價每平方公尺:3,500元;拍定價為612,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2679元。
②編號C建物即執行程序之暫編建號1287,224平方公尺
;鑑價每平方公尺:3,500元;拍定價為601,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2,683元。
③編號E建物即執行程序之暫編建號1284,283.92平方公
尺,另附屬涼棚31.50平方公尺(計約315.42平方公尺);鑑價每平方公尺:3,500元;拍定價為845,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2,679元。
④編號G建物即執行程序之暫編建號1285,916,34平方公
尺;鑑價每平方公尺:2,998元;拍定價為2,103,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2,295元。
⑤編號F建物即執行程序之建號413,263.64平方公尺;
鑑價每平方公尺:3,500元;拍定價為707,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2,682元。
⒊上揭土地、建物之使用現況,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
員於97年8月15日至現場施行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37幀在卷可按,並有本院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之98年7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詳卷第68-70頁)可參,資援引為附圖。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李阿鉗起訴請求部分,即聲明第1項,兩造所爭執之
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①編號H建物是否為原告李阿鉗所有?是否在前開執行程序
查封、拍賣之範圍內?拍定後是否一併經執行法院點交予被告?②若認此屬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中,漏未計價(亦即執行法
院之查封範圍包括系爭標的物,且有出賣之意思,嗣拍定成交,並點交移轉所有權,只是後來發現少算價金,)應否依不當得利法則,予以衡平?③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所得利益,有無因果關係?④被告所得利益應如何計算?⒉原告張在基起訴請求部分,即聲明第2項(原起訴書聲明
第3項)原告有無請求之權源?①原告是否應受占有之保護?②原告嗣後取得租賃權之行為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Ⅰ、原告李阿鉗主張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以既受執行法院點交,自已取得編號H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為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3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漏
未登錄編號H建物之事實,有其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現況位置圖㈠、㈡、空照圖、現場照片4幀、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施測日期為95年2月7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7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說明於上開期日施測時,相當於98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載H部分,與B、C部分之邊線於原施測時之外貌狀況為何?當時漏未測量之原因?(是否因G、H間或B、H間屬同一結構才漏未測量,或有其他原因?),經該所函復說明:「…至於H部分,由於該區廠房密集加蓋且B、H建物係屬同一結構並有內部隔間裝潢阻隔,該面寬無法直接施測以致B、H視為同一棟建築物致H部分之建物未繪製測量成果圖。」乙節,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6日虎地二字第0980005186號函文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⒉而H房屋與隔壁(即編號B、C建物)是連在一起,上面
為石綿瓦屋頂,與編號F建物之天花板是連在一起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於97年8月15日至現場施行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37幀在卷(詳卷第60-66頁)可按,並有本院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
⒊法院於上開執行程序中,雖經囑託鑑價,惟鑑價報告,仍
僅依前開漏「未」施測H建物之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95年2月7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製作之建物【面積】進行鑑價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該程序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份在卷(詳卷第158-165頁)可稽。
⒋承上,編號H建物之面積、價值,於上開執行程序,確實
「未」經法院核價拍賣。惟執行法院於96年8月2日下午
2時10分許,強執執行點交,並由原告改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有執行筆錄及租賃契約書附於94年度執字第1437
8號卷(五)可憑。⒌原告嗣於97年3月19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陳情,指
出95年2月7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漏「未」施測H建物之面積等情;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旋於97年3月25日函執行法院指稱確有漏未測量等情事;執行法院則函覆請虎尾地政事務所妥為查處,有陳情書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5日虎地二字第970001516號函、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3日雲院隆94執乙字第14378號函附於附於94年度執字第14378號卷(六)可稽。
⒍被告佔有取得未經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之編號H建物,於法
院執行處執行點交時,因法院解除原告之占有,而一併取得占有權利,固非無據;惟關於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實務上既認屬買賣性質,並以原所有權人為買賣之出賣人。
然執行法院於上開執行程序,就編號H建物部分,既「未」經地政機關暫編建號,亦未實際施測,並繪製於測量成果圖,而受託鑑價機關亦未經鑑價,致法院未對此部分酌定拍賣底價等情,一如前述。則執行法院於上開執行程序,就「未」經法院定價拍賣之編號H建物,於法院執行處執行點交時,一併點交予原告,顯然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揆以一般強制執行程序等拍賣過程,常非債務人(所有權人、出賣人)所能完全掌握處理;足信上揭漏未測量、鑑價、標價、拍賣卻予以解除占有及點交等情,因原告(原所有權人)受限於執行程序的被動性,致未能及時發現並請求補正或促請注意,可認本件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有於事後進行衡平處理之必要,以維交易之本質,並兼買賣雙方之利益。
⒎第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則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①本件編號H建物係夾在編號B、C、F、G間,業據本
院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而B、C、F、G均已標價拍賣,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參酌其出路動線及使用之關連性,殊難逕將編號H建物獨立作為交易標的物,原告亦有見於此,乃於起訴後,將訴之聲明,由請求返還標的物,變更聲明為請求不當得利(金錢給付)。
②因之,本件若欲進行衡平兩造經濟利益之得失,不論逕
依不當得利規定,或參酌上開附合之規定,或類推適用不當得利規定,其衡平之理由或方式,均屬必要,且可行。
⒏編號H建物之面積,業據本院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複丈,經測得面積為421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雖原告主張面積應大於421平公尺云云;然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到場查證時,原告主要理由,係認為編號H建物之面積,應從編號G建物之滴水簷為計算基點,再以扣減方式,來推論計算編號H建物之面積,因而主張面積約490平方公尺。惟本件係在基於編號H建物之特性及上開強執執行拍賣過程未及一併處理,而事後以衡平法則,衡平兩造因本件拍賣等過程,所造成之利得變動,而非在返還方建物之基地面積;況且,系爭建物之屋頂結構,係屬鐵皮浪板,若逕以屋頂突出之滴水簷為基準,計算面積並乘造價,來推算編號H建物之利得變動,顯與事實不合;因之,本件自應採酌地政機關之專業觀點及其實測經驗,以建物外牆邊線為基點,是原告之計算式,尚難採用,本件應以地政機關依其專業能力、技術與經驗,經為公平施測後所計算之面積,即421平方公尺為準據。
⒐又計算之建物之單價標準,原告主張依編號B、C等之
鑑價,即每平方公尺以3,500元為準。惟本件係執行程序終結後之衡平,原告取回本件利益或補償,不似先前於拍賣程序中所得價金,係由債權人進行分配;況本件不論依原告所言,或另採編號G,或編號F,原告所稱鑑定價格,均非實際成交之價格,本件既屬衡平原買賣契約當事人未及處理之權益,自宜參照原來之建物拍定價格,以為計算基礎。本件係經第三次拍賣始成交,自宜參考第三次拍賣之定價(底價)及拍定價格以為酌定,而編號H界於編號G、B、C、E、F間,一如前所述(①編號B建物拍定價為612,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2,679元,②編號C建物拍定價為601,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2,683」元,③編號E建物拍定價為845,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2,679元,④編號G建物拍定價為2,103,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2,295元,⑤編號F建物拍定價為707,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2,682元。)職是,本件以最有利原告之計價,即以編號C建物拍定價格計算,其每平方公尺之成交單價,亦僅為2,683元。
㈡因之,編號H之價格應可推算出為1,129,543元(421
×2,683=1,129,543);本件乃可認原告受有1,129,
543元之價金損失,被告則受有1,129,543元之利益。兩造損益間有因果關係,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予以衡平。
Ⅱ、原告張在基主張部分: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固為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所分別明定。惟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則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張在基主張其占有使用上開地段139-73、139-
71、139-91、139-89、137-67、137-68、137-8地號等
7筆土地均已逾20餘年,自應受占有之保護,而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C、D、E、G之建物移除云云,固有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詳卷第27-44頁、第171-174頁)為憑。然查,被告拍定買受上開建物後,業經執行法院於96年
8月2日點交予被告之事實,既為原告起訴時已自承在卷,且有執行法院執行筆錄及「解除債務人占有,執行點交予買受人蔡美玉」之公告附於94年度執字第14378號卷(五)可憑。
㈡承上,上開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自隨同上開建物之點交而
為被告取得,自此時起,被告始為上揭土地之占有人,而非原告張在基,則依上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張在基自不得再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原告張在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㈢此外,系爭137-67、137-6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已由被
告取得租賃權,而137-8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所有,均非原告張在基所有,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占有之土地。
㈣另139-73、139-71、139-91、139-8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明
所有,被告固然提出租賃契約書,惟其出租人為 王富鐸 ,租賃期限,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3,000元(2年合計為72,000元),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縱認該租約有效,惟被告早於96年5月1日已經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且於96年8月
2日由執行法院為點交程序,解除債務人(即原告等人)之占有,原告張在基之妻即原告李阿鉗更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有執行筆錄、執行法院公告、租賃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卷
(五)可憑;原告卻於97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遲於
98年1月1日才取得承租人地位,從契約相對性而言,原告取得承租人地位,若欲占有系爭土地,亦應向出租人請求;縱然可透過出租人為請求,惟原告明知被告係經由拍買原告夫妻所有之建物,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縱因夫妻所有物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致無法依其原來計劃營利賺錢,然被告給付價金取得系爭建物,亦屬為原告減輕債務,被告取得建物及占有系爭土地之過程,既由執行法院所主持與監督,被告並無不當之作為;如今,原告夫妻本於出賣人地位,卻另向訴外人承租土地,以72,000元之對價,作為要求拍定人(買受人)將向原告夫妻花數百萬元買得之建物拆除,返還原告事後所租得之土地之理由,衡以交易安全或習慣等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上開行為等過程,顯有違誠實信用等民事原則。
㈤準此,足認原告並無權源可以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其訴求等過程,亦有違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李阿鉗主張部分:原告李阿鉗就卷內附圖建物編號H部分,確實受有損害,而被告則受有利益,兩造損益關係之間,雖有執行法院之介入,然基於拍賣之法律性質,仍可認其損益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李阿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9,54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李阿鉗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李阿鉗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又原告原告張在基主張部分,原告並無權源可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其訴求等過程之行為,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張在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張在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李阿鉗勝訴範圍內之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均予駁回。
七、又本件裁判費其中關於原告起訴狀原聲明第二項部分,已先行和解,原告第一、三項聲明部分(即本判決原告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因涉及地政測量規費等費用,當事人亦均未陳報,無法正確計算,爰依勝敗訴之比例,及依兩造攻防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審酌是否為原告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等情,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