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懋中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被告即反訴原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年毓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建字卷一第4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變更為廖年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6年6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60108479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建字卷二第212至217頁),茲由廖年毓於106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光復校區人社三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102年3月29日辦理公開招標,102年5月2日決標予被告,決標金額為1億7,936萬8,800元,兩造並簽訂「光復校區人社三館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經第1次及第2次設計變更,兩造乃簽訂變更設計採購契約,而經2次變更後,系爭工程總工款為1億8,854萬8,712元。又系爭工程自102年5月15日起算工期,原定420日曆天即103年7月9日內竣工,然因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35日曆天,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5日曆天,另因下雨及颱風之因素,經原告同意不計工期共計109日曆天,故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延展至103年10月25日。詎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4年1月26日,逾期93天,被告復未於工程竣工後契約所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且於初驗及驗收階段,均未於原告所定之期限內將工程缺失改善完畢,嗣原告僅得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減價驗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7、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及工程保固金等(各項說明、依據、金額詳述如下)。
㈡、工程履約逾期違約金1,753萬5,057元部分:系爭工程經原告同意展延及不計入工期共計109日曆天,履約期限為103年10月25日,被告迄至104年1月26日始提報竣工,履約遲延日數為93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計1,753萬5,
057元【計算式:(188,548,712×0.001)×93=17,535,0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逾期違約金312萬9,930元部分:
1、系爭工程係於104年1月26日竣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於工程竣工後50日曆天即104年3月1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然由新竹市消防局104年3月25日函覆有關消防安檢不符合規定之函文可知,被告遲至104年3月10日方首次辦理消防安全檢查之掛件,且於消防局104年3月25日函覆時,業已超過被告依契約應取得使用執照及合格證明之期限。又被告於104年4月1日再度辦理掛件,其後消防局於104年4月21日以局消預字第1040003627號函,再次審查函覆以部分樓層分間牆隔間材料與原送審消防圖說不符為由,認定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被告復於104年5月6日再度掛件,遲至104年5月29日方通過消防安全設備查驗,而於104年6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合格證」。
2、此外,系爭工程係建造執照暨地上1到6樓室內裝修審查併同申辦,竣工查驗時須審查分間牆構造等相關室內裝修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符合規定,惟被告委託辦理竣工消防安全檢查之人員,於消防局進行工地現場安檢查驗時,竟未適時提出原送審消防圖說之內容,僅提示原始建造圖面之資料,導致消防局誤以為樓層分間牆之隔間材質與原送審消防圖說不符。嗣後,經設計監造單位建築師 吳明杰 親至消防局提示原送審消防圖說內容並加以說明,新竹市消防局即認定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若被告認為設計監造單位就消防圖說之內容應較被告瞭解,而須設計監造單位於消防設備查驗時協助提示原送審消防圖說並加以說明,則被告自應於申請消防設備查驗前盡其「負責協調辦理消防設施查驗」義務,請求設計監造單位予以協助,然被告卻未為之,進而致生上開結果,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3、基上,被告迄至104年6月8日方取得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合格證,且遲延取得上開合格證係肇因於被告自身一開始即已遲延辦理消防安檢查驗,另亦有諸多水電缺失待改進,導致整體消防安檢查驗時程之延誤,故自104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8日止,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逾期83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共計312萬9,930元【計算式:(188,548,712×0.0002)×83=3,129,390】。
㈣、初驗及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4,525萬1,760元部分:
1、初驗改善逾期違約金1,338萬6,979元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日查驗完工,並自10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7日辦理初驗,初驗結果有缺失部分乃限期被告應於40日曆天(即104年4月26日)內完成改善,嗣被告於104年4月25日提報改善完成,經兩造與監造單位於104年5月4日進行會驗後,認仍有諸多施工缺失未改善完成,未予同意改善完成。復自104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進行初驗之複驗(室內部分),經查驗認定室內部分缺失已改善,然室外部分缺失仍未改善,遂促請被告盡速完成改善,迄至104年7月6日再次進行初驗複驗(室外部分),方認定被告已完成初驗之改善,另有部分工程缺失則辦理減價收受。是以,自初驗工程改善期限即104年4月26日屆滿後至同年7月6日被告實際完成改善之日止,被告初驗改善逾期共計71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初驗逾期違約金1,338萬6,979元【計算式:(188,548,712×0.001)×71=13,386,979】。
2、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3,186萬4,781元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程序為104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惟因尚存有諸多缺失,遂命被告限期30日(即於104年8月20日前)改善,然期限屆至,被告未將系爭工程缺失改善完成,原告乃於104年9月2日以交大總繕字第1041009445號函促其盡速改善,被告仍未改善完畢,原告為避免被告一再拖延虛耗時日,遂於104年9月7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召開3次檢討會議確認工程缺失,並於104年12月18日函請教育部同意辦理減價收受,經教育部於105年1月5日發函要求原告釐清責任與罰款事宜,原告於同年1月28日函覆結果後,教育部乃於105年2月5日同意辦理減價驗收。是以,系爭工程自驗收工程改善期限即104年8月20日起至105年2月5日經教育部同意原告減價驗收,被告驗收改善逾期共計169日曆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逾期違約金共計3,186萬4,871元【計算式:(188,548,712×0.001)×169=31,864,781】。
㈤、因減價收受所生之減價項目違約金326萬864元:本件原告業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之規定辦理減價驗收作業,而系爭工程減價收受項目之減價金額計163萬432元,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計算減價金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26萬864元【計算式:
1,630,432×200%=3,260,864】。
㈥、另依投標須知可知,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額為按結算總價3%計算,而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億8,668萬9,604元,故被告尚應繳納保固金560萬688元【計算式:186,689,60
4×3%=5,600,688】。
㈦、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逾期違約金、工程初驗暨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等,合計為6,591萬6,747元【計算式:17,535,057+45,251,760+31,864,781=65,916,747】,然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故經原告核算後,違約金上限為3,
770萬9,742元【計算式:188,548,712×20%=37,709,74
2】,故本件逾期違約金部分應以3,770萬9,742元計。又減價收受違約金為326萬864元、工程保固保證金為560萬
688元,三者合計違4,657萬1,294元,上開金額於原告自被告之工程尾款2,343萬1,972元扣抵後,尚不足2,313萬9,322元【計算式:23,431,972-(5,600,688+37,709,74
2+3,260,864)=-23,139,322】,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㈧、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7、1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3萬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工程履約逾期違約金1,753萬5,057元為無理由
1、因連續降雨無法施工,應再予以展延工期48日曆天: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多次因颱風及降雨致工區現場積水影響要徑工項無法施作,被告曾共同提出雨量資料及施工日報表向原告申請免計工期107日曆天,然原告僅同意展延59日曆天,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7條第5項之規定,此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應再展延48日曆天(詳如附表所示)。此外,就工程標案而言,若以工作天計算工期,有關晴雨天之判定,係以該工程能否合理施作來判定之,且各類工程有其不同特性(如室內工程或室外工程)均會有所影響,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點第2項亦規定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時間,其經機關核可者,得不計入工期。是以,有關晴雨天之判定,宜按個案之工程特性由工程主辦機關逐日予以判定,方符合實際。
2、第1次變更設計部分,應再予以展延91日曆天: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及第7條第2項規定,工程進
行過程中,如有變更契約之必要時,應先議定工期及契約金額,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後,再進行工程進度;然本件工程卻是先行施工,再辦理變更設計,明顯不符程序正義。
⑵、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土方工程屬要徑工項,然系爭工程
因原契約土方數不足追加之數量為原契約之數倍,故須進行第1次變更設計,原告復要求回填土方量改為外運堆置,致使被告須增加土方工程之施作日數,影響工期計41日曆天;嗣被告於102年9月4日工務會議中提出工區邊坡穩定疑慮並建議新增保護工程事宜未獲核准,102年9月8日乃發生西側崩塌情事,被告隨即進行施作邊坡噴漿及加作鋼軌樁等擋土工程至102年10月10日,影響工期計36日曆天。又監造單位雖曾於102年12月13日建議增加30日曆天,惟其係以土方施作為主以茲作為計算之基礎,並未參考合約單價分析表中之細項,即應將挖土機與運送車輛路程每日每時之工作數量分析出來後,方得作為工期認定之依據。是以,監造單位僅依土方數量自行認定分析,並未依據契約規定先與被告議定工期,便自行判定工期天數,顯不公正且違反契約精神。
⑶、此外,第1次變更設計因上述事由導致工期增加,土方數量
不足須辦理設計變更作業,自被告102年7月11日起請求澄清,至配合原告需求進行相關文件提送作業,於102年10月
4日新竹市政府核備止,影響工期共85日曆天,加計前開土方工程追加數量、外運堆置影響工期41日曆天,及西側崩塌、新增檔土牆影響工期36日曆天,總計影響工期日數為162日曆天,扣除重疊天數36日曆天及原告已核准之35日曆天,自應展延工期91日曆天。
3、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應再予以展延137日曆天:
⑴、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之工項主要為粉底塗裝烤漆鋁窗,茲因
裝修工程之工序為先安裝外牆鋁窗後始能繼續施作內外牆裝修等工項,故外牆鋁窗製作及安裝屬裝修工程之要徑工項。又鋁窗之製程依市場慣例至少需45日曆天,且尚需待鋁門窗施工圖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方得施作,被告為免工期延宕,於鋁窗材料未定案前即先行備料並施作,直至103年9月15日施作完成共施作22日曆天,多於原告核定之15日曆天。
⑵、原告以新增項目金額占原契約總金額之比例為工期推算,核
准11日曆天,並考量本次變更內容部份為要徑工項(地下室外牆鋼管鷹架),擬增加工期4日曆天,合計延長履約期限共15日曆天,顯然不足。被告自103年6月6日提出鋁門窗施工圖審查至103年9月20日監造單位核備相關規格尺寸,歷時共計107日曆天,而鋁窗之製程依市場慣例至少需45日曆天,共計應增加工期即152日曆天,扣除原告核定之延長履約工期15日曆天,被告請求再予以展延137日曆天。
4、春節假日應予以展延6日曆天:
103年1月30日至2月4日為農曆春節,依人事行政局103年行事曆,該6日為全國性假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此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應予展延6日曆天。
5、清水模審查程序遲延部分,應予展延31日曆天:系爭工程1樓西北側結構體延伸版等為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屬網圖要徑工項,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完成B1F混凝土澆置後即於103年1月5日檢送系爭工程清水模板工程施工暨品質管理計畫書報監造單位審核,惟監造單位直至103年
3月7日始核准,該審核遲延期間因降雨導致工區泥濘使被告無法施作1樓延伸版,迫於無奈,僅得將表土整平後於上鋪設鐵板並搭設鷹架於103年3月27日先行施作2樓清水模板,於2樓清水模板施作完成後拆除鷹架,並待土壤夯實至得進行工密試驗時方得施作1樓延伸版。準此,上開部分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自得請求再展延工期31日曆天。
6、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應再展延313日曆天,經展延後被告實無逾期之情事,原告扣罰被告逾期93日曆天之違約金計1,753萬5,057元,顯無理由。
㈡、有關辦理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逾期違約金312萬9,93
0元部分:申請使用執照前須先完成消防安全檢查,被告於竣工後隨即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惟因適逢農曆年前,消防單位人員不足,故消防安全檢查程序非可歸責於被告而所延誤。又被告於
104年3月31日進行第2次消防安全檢查掛件,嗣後消防局進行工地現場安檢查驗以分間牆與原送審圖書不符而退件,經被告於104年5月6日補件後方申請核准。另原告雖稱負責協調辦理消防設備查驗為被告之義務,惟於消防局進行工地現場安檢查驗時,原告竟未適時提示原送審消防圖說內容,導致消防局誤以為分間牆材質係鋼筋混凝土牆,而非原送審消防圖說之輕隔間牆。此外,設計監造單位就消防圖說之內容應較被告瞭解,倘監造建築師於104年3月31日即被告申請進行消防設備查驗時即盡協力義務,協助提示原送審消防圖說並加以說明,應不致使消防局誤以為分間牆材質與原送審消防圖說不符,致被告須於5月6日重新申請查驗,顯見消防局誤認分間牆材質致消防設備查驗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準此,10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月6日重新申請查驗期間(共36日),顯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就該部分逾期違約金予以酌減135萬7,560元【計算式:37,710×36=1,357,560】。因此,此部分逾期違約金至多為177萬2,370元【計算式:3,129,930-1,357,560=1,772,37
0】。
㈢、原告主張初驗改善逾期違約金1,338萬6,979元部分為無理由:
1、系爭工程自104年2月25日起至3月17日辦理初驗,因施工結果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等缺失情形,原告即就缺失部分命被告於104年4月26日前改善,嗣被告於104年
4月25日業已遵期改善完成,原告雖主張迄至104年7月6日進行初驗複驗,方認定被告已改善完成,然縱認被告確有未改善完成之項目,惟該等工項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應依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點計算逾期違約金共10萬7,033元【計算式:633,333×0.003×71=107,033】,方屬合理。
2、退步言之,縱認應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惟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已發函說明初驗缺失無法改善部分,建請原告減價收受,並於同年6月4日之減價收受會議決議辦理減價收受,其後至104年7月6日改善完成止,此段期間係為辦理減價收受手續,逾期違約金應僅計算至104年5月15日,即被告僅逾期19日,逾期違約金計358萬2,431元【計算式:188,548,712×0.001×19=3,582,
431】。
㈣、原告主張工程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3,186萬4,781元部分,為無理由:
1、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辦理驗收,驗收結果認仍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等缺失,原告就缺失部分命被告於30日內即104年8月20日前改善,原告雖稱被告並未遵期改善;然縱被告確有未改善完成之項目,該等工項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應依契約第17條第
1款第1點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為32萬1,100元【計算式:633,333×0.003×169=321,100】,方屬合理。
2、退步言之,縱認應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然原告於104年10月8日之會議決議將未完成改善之工項辦理減價收受,其後至105年2月5日報教育部核准後准予驗收止,此段期間係為辦理減價收受手據,逾期違約金應僅計算至104年10月8日止,即被告逾期49日,逾期違約金僅923萬8,901元【計算式:188,548,712×0.001×49=9,238,901】。
㈤、原告主張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326萬864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以被告部分工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援引系爭契約第
4條第1款減價收受,並按減價金額之2倍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惟得減價驗收之項目需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即被告施作工項雖與規定不符,然對於系爭工程並無重大影響,減價收受即以為足,實無必要扣罰被告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再者,系爭契約第
4條第1款之2倍違約金之性質應認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惟本件原告辦理減價收受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以減價收受金額之2倍扣罰被告違約金,顯非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聲請酌減之。此外,原告已將部分工項進行減價收受,已達懲處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與規定不符之目的,原告扣罰被告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
㈥、被告即以上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9日辦理公開招標,102年5月2日決標予被告,決標金額為1億7,936萬8,800元,嗣經2次設計變更,而變更後之總工款為1億8,854萬8,712元,至於工期部分,系爭工程經過2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工期由42
0日曆天變更為470日曆天(追加工期50日曆天),而變更設計追加工期加上經原告同意不計入工期共計109日曆天(50日曆天+59日曆天,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工程自102年5月15日開工,被告於104年1月26日提報竣工,並自10
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7日辦理初驗,就初驗結果有缺失部分,原告乃限期被告應於104年4月26日前改善,嗣被告於104年4月25日提報改善完成;再者,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程序為104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惟因尚存有缺失,原告遂命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前改善;此外,系爭工程於同年6月8日方取得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合格證,並於
105年2月5日驗收合格,而系爭工程業經原告辦理減價驗收作業,減價收受項目之減價金額計163萬432元;尚且,被告尚應繳納保固金560萬688元,而系爭工程尚有未領工程款為2,529萬1,080元,扣除減價收受金額,尚有工程尾款2,343萬1,97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採購契約(光復校區人社三館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光復校區人社三館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契約(光復校區人社三館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國立交通大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查驗紀錄、使用執照、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初驗紀錄、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完成及查驗紀錄、初驗複驗(室內部分)紀錄、初驗複驗(室外部分)紀錄、驗收紀錄、教育部105年2月5日臺教秘(二)字第1050014662號函、減價收受說明、投標須知在卷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4至51頁、第56至68頁、第70至76頁;本院建字卷三第155至283頁;本院建字卷四第2至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逾期竣工、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初驗及工程驗收改善逾期,且系爭工程因缺失未能改善而減價收受,此外,被告亦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於扣除工程尾款後,其得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313萬9,322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若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3,770萬9,74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減價項目違約金326萬86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若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3,770萬9,742元有無理由?
1、工程竣工部分系爭工程經過2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工期由420日曆天變更為470日曆天(追加工期50日曆天),而變更設計追加工期加上經原告同意不計入工期共計109日曆天,而被告自102年5月15日開工,業如上述,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事由,應再展延313日曆天,惟:
⑴、被告抗辯於103年10月25日前之事由,而必須展延之部分
①、被告辯稱:102年8月20日,因潭美颱風防颱措施及成立防
颱緊急應變組織,且受潭美颱風外圍環流影響,工區內下雨泥濘,造成土方開挖外運無法施作,應展延工期1日曆天等語,並提出颱風資料庫查詢資料、建物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38至339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颱風資料庫所載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該局於10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發佈海上颱風警報,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發佈陸上颱風警報,又依照被告102年8月20日之施工日誌所載,該日天氣為「陰雨」,重要事項記錄為「1.基礎開挖面抽排水;2.成立防颱緊急應變組織;3.潭美颱風防颱措施」等情,有該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38至33
9頁),可知該日既已先後發佈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被告亦在系爭工地從事防颱措施,則該日因天候而未能施工應展期部分,應可採信。
②、被告辯稱:103年1月8日至同年月9日,因地下室外牆防
水底油施作、1樓牆柱模版組立、內牆水電配管、基礎周邊抽排水,而於8日下午及9日全日下雨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2日曆天等語,並提出建物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41至342頁),惟依103年1月8日之施工日誌記載「1.西側地下室外牆防水底油施行;2.1樓牆柱模板組立;
3.基礎周邊抽排水;4.1樓內牆水電配管;5.下午下雨無法施工」,且該日準備工程進度有0.008%,有該資料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41頁),由此可知,該日上午尚仍可以施工,則該日因天候而未能施工僅能展延0.5日曆天。另外依
103年1月9日之施工日誌記載「上午下雨無施工」,而該日準備工程進度尚有0.008%,有該資料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42頁),該日是否確實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尚非無疑,故被告辯稱此部份之展延尚不足採。因而,就103年1月8日至同年月9日部分,僅得展延0.5日曆天。
③、被告辯稱:10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因1樓牆柱模板
組立、地下室外牆防水毯鋪貼,103年1月12日下午、13日全日、14日、15日全日均下雨,應展延4日曆天等語,並提出建物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43至346頁),惟依103年1月12日之施工日誌記載:「1.1樓牆鋼筋綁紮;2.地下室西及東側外牆防水毯鋪貼;3.南側地下室外牆防水毯安裝ps版及夾板保護;4.南側地下室外牆施工架拆除;
5.下午下雨無法施工」,且該日準備工程進度有0.019%、結構工程進度有0.02%,有該資料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4
2頁),由此可知,該日上午尚仍可以施工,則該日因天候而未能施工僅能展延0.5日曆天。另外依103年1月13日之施工日誌記載「上午下雨無法施工」,而該日總進度尚有0.019%;依103年1月14日之施工日誌記載「今日全日下雨無法施工」,而該日準備工程進度尚有0.019%;依103年1月15日之施工日誌記載「1.南側H型銅擋土樁拔樁;2.北側地下室橡化瀝青防水毯鋪貼;3.回填區抽排水;4.西側及東側外牆施工架拆除」,而該日天氣記載均為雨,有該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43至346頁),則103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均有進度,是否確實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尚非無疑,且103年1月15日天氣記載雨,卻仍有持續施工,故被告辯稱此部份之展延尚不足採。因而,就10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部分,僅得展延0.5日曆天。
④、被告辯稱:103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103年2月20日
至同年月28日、103年3月1日、103年3月4日至同年月
5日、103年3月7日、103年3月9日至同年月11日、10
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因雨無法從事要徑工程,進度延宕,應展延22日曆天,並提出建築物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47至368頁),雖依該等施工日誌或有記載「要徑工程,進度延宕」,或有記載「下雨無法施工」,惟
103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103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103年3月1日、103年3月4日至同年月5日、103年3月7日、103年3月9日至同年月11日、10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等施工日誌之天氣均未有記載「雨」,且該等日期尚有進度持續進行,另103年3月16日間接工程進度尚有0.019%,則該等日期是否有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尚非無疑,故被告辯稱此部份之展延尚不足採。
⑤、被告辯稱:103年4月22日下午下雨,應展延0.5日曆天等
語,並提出建築物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0頁),惟依103年4月22日施工日誌記載「1.3樓柱筋綁紮、B1F外車道牆筋綁紮;2.2樓模板拆模遞料;3.B2F打石,鷹架交叉拉桿復原,工區環境整理;4.3樓牆筋植筋;5.B2
F、B1F梯間安裝臨時照明;6.2樓柱配管、B1F配線整理」,可知該日尚有進度持續進行,且均未提及因雨無法施作,則該日是否有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尚非無疑,故被告辯稱此部份之展延尚不足採。
⑥、被告辯稱:103年5月29日下午下雨,結構體工程(要徑)
無法施作,應展延工期0.5日曆天等語,並提出建物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72頁),而依103年5月29日之施工日誌記載「1.4樓樑牆版模板組立;2.B1批土;3.B1內牆打底;4.今日下午下雨,結構體工程(要徑)無法施工」,且該日下午天氣記載為雨,有該資料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72頁),則該日下午確實因天候因素而未能施工,故被告所辯當可採信。
⑦、被告辯稱:103年6月8日全日下雨,結構體工程(要徑)
無法施作,應展延工期0.5日曆天等語,並提出建物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73頁),惟依103年6月8日之施工日誌記載「1.3樓模板清理;2.今日上午下雨,結構體工程(要徑)無法施工」,該日間接工程進度尚有0.019%,有該資料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73頁),可知該日仍有其他部分工程之持續施作,是否僅能為結構體工程尚非無疑,故被告辯稱此部份之展延尚不足採。
⑧、被告辯稱:103年7月22日、103年7月24日,因麥德姆颱
風影響,結構體工程(要徑)無法施工,前者進行全區防颱措施作業,後者進行災後全區設施安全巡檢及防颱措施卸除緊,應展延工期2日曆天等語,並提出颱風資料庫查詢資料、建物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75至377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颱風資料庫所載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該局於103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發佈海上颱風警報,並於翌(22)日上午2時30分發佈陸上颱風警報,又依照103年7月22日之施工日誌所載,該日天氣為「陰雨」,重要事項記錄為「1.6樓單面模補斜撐(防颱措施);
2.鋼筋物料固定及整理(防颱措施);3東側圍籬加強固定;4.因麥德姆颱風影響,進行全區防颱措施作業」等情,有該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75至376頁),可知該日傍晚及翌日既已先後發佈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被告亦在系爭工地從事防颱措施,則該日因天候而未能施工應展期部分,應可採信。至於103年7月24日部分,依該日施工日誌記載:「1.5樓牆樑模板組立,4樓拆坪頂模;2.西側清水牆、水溝牆混凝土澆置;3.B2F消防措施,B1F管排施作,3樓配線」,且天氣記載為晴,有該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77頁),可知103年7月24日被告已可進行系爭工程相關工作,而非僅僅是在處理颱風災後巡檢及防颱措施拆除,則該日是否有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尚非無疑,故被告辯稱此部份之展延尚不足採。因而就此部份部分僅得展延
1日曆天。
⑨、被告辯稱:103年7月25日下午下雨,結構體工程(要徑)
無法施作,應展延工期1日曆天等語,並提出建物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79頁),而依103年7月25日之施工日誌記載「1.3至4樓模板、鋼筋物料整理;2.B1F防火門框塞漿;3.今日下午下雨,結構體工程(要徑)無法施工」,且該日下午天氣記載為雨,間接工程進度尚有0.019%,有該資料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79頁),由此可知,該日上午尚仍可以施工,則該日因天候而未能施工僅能展延
0.5日曆天,逾此部份即無理由。
⑩、被告辯稱:103年9月6日校方高壓用電設備維修保養,工
地停電1天,導致現場要徑工程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0.5日曆天等語,並提出建物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建字卷一第
380頁),且依103年9月6日之施工日誌記載「1.校方高壓用電設備維修保養工地停電1日,導致現場要逕工程無法施工;2.工區鋼筋、模板物料整理;3.B2F至5樓水電廢料清理」,有該資料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80頁),可知該日確實因校方停電而未能為部分工程施作,故被告所辯當可採信。
⑪、被告辯稱:103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因雨要徑無法施工
,應展延2日曆天,並提出建築物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82至383頁),雖依該等施工日誌均有記載「今日全日下雨,要徑工項無法施作」,惟該等日期尚有進度持續進行,則是否有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尚非無疑,故被告辯稱此部份之展延尚不足採。
⑫、被告辯稱:第1次變更因文件審查影響工期85日曆天,加計
第1次變更土方工程追加數量、外運堆置影響工期41日曆天,以及西側崩塌、新增擋土牆影響36日曆天,扣除重疊之天數36日曆天以及原告核准之35日曆天,尚應展延91日曆天等語,惟就第1次變更部分之投標以及簽約前,被告實際上已進行該部分之工程施作等情,有工程採購契約(光復校區人社三館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
155至2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簽約前,自可就其已進行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部分進行評估,需要展延多少之日曆天,惟被告仍於102年12月間投標後並與原告簽約約定變更部分追加工期為35日曆天,是以,就第1次變更是否尚須展延91日曆天,即非無疑。尚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相關文件作業如何影響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之進行(如無主管機關核備,即無法進行第1次變更工程之施作等),另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說明,原告據監造單位所計算之土方運送量進而計算之追加工期天數有何不當之處(如同業類似工程之載運數量等)。基此,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採信。
⑬、被告辯稱:被告自提出第2次變更設計有關鋁門窗施工圖審
查至監造單位核准相關規格尺寸,歷時107日曆天(103年
6月6日提出,同年9月20日方核准),而鋁窗製程依市場慣例至少需45日曆天,扣除原告核定之15日曆天,尚應展延
137日曆天等語。惟就第2次變更部分之投標以及簽約前,被告實際上已進行該部分之工程施作等情,有工程採購契約(光復校區人社三館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為憑(見本院建字卷四第2至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簽約前,自可就其已進行之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部分進行評估,需要展延多少之日曆天,惟被告仍於103年12月間投標後並與原告簽約約定變更部分追加工期為15日曆天,是以,就第2次變更是否尚須展延137日曆天,即非無疑。尚且,被告於103年8月12日起即開始就鋁門窗部分為施作(該日僅為物料搬運),有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95頁),則監造單位是否核准如何影響其工期,未見其說明,且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說明,鋁窗製程依市場慣例確實需45日曆天。基此,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採信。
⑭、被告辯稱:1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4日為農曆春節,為
全國性假日,應展延6日曆天等語。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2條第2項規定,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除非有契約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或因氣候因素,經原告認可者,有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24至25頁、第
143頁),既然假日(如春節)並不在系爭契約所定得展延之事由,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並不可採。
⑮、被告辯稱:被告於103年1月5日即檢送系爭工程清水模板
工程施工暨品質管理計畫書報監造單位審核,惟監造單位遲至103年3月7日核准,該審核遲延造成系爭工程1樓西北側結構體延伸版等因連續下雨無法施作,被告須額外舖設鐵板及鷹架,並改變施工順序,應展延31日曆天等語。惟被告雖於103年1月5日即檢送監造單位審核,然因其提出之計畫不符合監造單位之要求,經監造單位要求依審查意見修正後,直至第三版方經監造單位核准等情,有審查意見回覆表、簡便行文函、文件審查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220至224頁),難認此審查期間之延長全然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既然可以改變施工順序,則此部份是否有展延之必要,即非無疑。故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採信。
⑯、綜上,被告抗辯於103年10月25日前展延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僅得展延4.5日曆天,逾此部份則為無據。
⑵、被告抗辯於103年10月25日後之事由,而必須展延之部分
被告辯稱:103年11月9日、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104年
1月4日,因雨外部施工要徑無法施工,應展延9.5日曆天,並提出建築物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84至39
3頁),惟系爭工程原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3年10月25日,縱加計本院認定應展延之4.5日曆天,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0月30日前完工,則其既未於該日前完工,自翌日起乃負遲延責任,其後施工之期日無論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均不影響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是此部份被告抗辯應展延9.5日曆天,均不足採。
⑶、綜上,系爭工程加計本院所認定得展延之4.5日曆天後,被
告之完工期限為103年10月30日,然被告遲至104年1月26日始提告竣工,遲延日數為88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1,65
9萬2,287元【計算式:(188,548,712×0.001)×88=16,592,287,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部分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26日提報竣工,遲於同年6月8日方取得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合格證,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被告竣工後隨即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惟適逢農曆年前,消防單位人員不夠,且被告於消防局進行工地現場安檢查驗時,原告及監造建築師並未盡協力義務,協助提示原送審消防圖說並加以說明,致使新竹市消防局誤以為分間牆材質與原送審消防圖說不符,導致被告須於104年5月6日重新申請查驗,顯見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廠商應於工程竣工後50日曆天內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及完成台灣電力公司送電、自來水公司送水作業,若未於該時程內取得,則每日計以契約價金千分之0.2違約金,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證(見本院建字卷一第25頁),則依契約所載,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乃被告之義務,原告及監造單位並無協助取得之協力義務,且被告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者,對於系爭工程內部裝潢、格局、建材亦應瞭解甚是,且若對於送審資料有疑義,當可詢問原告或監造單位,是本件於被告提出審查之過程中,因新竹市消防局誤以為隔間材質與原送審資料不符,所產生之遲延可歸責於被告,應堪認定。又被告若於原訂103年10月底前竣工,大可不會拖到農曆過年前,消防單位較為忙碌之時刻,是消防安全檢查程序之遲延亦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並未能舉證說明原告或監造單位確實對本件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之申請負有協力義務,故被告此部份所辯,要不足採。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遲延之違約金312萬9,909元【計算式:(188,548,712×0.0002)×83=3,129,90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3、初驗及驗收改善逾期部分
⑴、系爭工程自10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7日辦理初驗,就
初驗結果有缺失部分,原告乃限期被告應於104年4月26日前改善,嗣被告於104年4月25日提報改善完成,業如上述。又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4年5月4日進行會驗後,結果為:室內部分已完成改善,尚有外牆二丁掛磚色差、抿石子滲漏水色差、清水模樑外凸、屋突牆面非同一平面等缺失未改善,被告豪昱公司遂於104年5月15日以豪工交大文字第0000-000號函予原告稱:有關外牆二丁掛磚色差、抿石子色差、清水牆與頂版未齊平、屋突牆面非同一平面等缺失項目實無法改善至符合設計原意之結果,但無減少或滅失其功能、實用、安全、價值性,故被告豪昱公司擬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辦理,請原告同意辦理並完成後續驗收程序事宜等語,嗣於104年6月4日召開減價收受會議,有關上開缺失經檢討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且拆換確實有困難,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辦理減價收受等情,有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完成查驗紀錄、初驗複驗(室外部分)紀錄以及豪昱公司函文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63頁、第65頁;本院建字卷四第63頁),則就初驗部分,其等既於104年6月4日召開減價收受會議,並將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減價收受,是自上開會議後,被告當可信賴其已無庸再為上開缺失部分之初驗改善,即上開缺失已非屬「應改善」之瑕疵,其自104年6月5日起便無庸再負初驗改善逾期之責任,此方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計算逾期日數」中「應改正之瑕疵」的定義。故本件初驗改善逾期之部分,自104年4月27日(限期改善日至10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共計39天,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初驗逾期違約金735萬3,400元【計算式:(188,548,712×0.001)×39=7,353,4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份無理由。至被告辯稱,上開缺失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減收部分之比例計算,或是自被告豪昱公司發函請求減價收受起即不構成遲延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處理者,乃工程竣工逾期之違約金,與同條項第2款處理者,為初驗逾期違約金,要屬二事。又被告豪昱公司縱已發函請求減價收受,然減價收受並非一經被告請求,原告即須接受,被告亦不會期待其表示減價收受,原告便須接受,難認其有合理期待自發函之時點起,即無庸為改善。故被告此部份所辯,均不足採。
⑵、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程序為104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惟因尚存有缺失,原告遂命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前改善,業如上述。又104年10月8日召開系爭工程正驗缺失改善檢討會議(第三次),結論為:正驗缺失改善期限至104年
8月21日,缺失未改善完畢,後經104年9月7日、104年
9月24日召開2次檢討會議,確認現場仍未完成改善,原告將會同監造單位進行彙整正式書面通知被告,後續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驗受結果與規定不符,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及第15條第11項「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辦理等情,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建字卷四第65頁),如上所述,被告自上開會議後即自104年10月9日起便無庸再負驗收改善逾期之責任。故本件驗收改善逾期之部分,自104年8月21日(限期改善日至104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共計49天,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驗收逾期違約金923萬8,887元【計算式:(188,548,712×0.001)×
49=9,238,88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份無理由。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有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工程竣工逾期違約金1,659萬2,287元、取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遲延之違約金312萬9,909元、初驗逾期違約金735萬3,400元、驗收逾期違約金923萬8,887元,共計3,631萬4,483元(尚未超過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上限3,770萬9,742元),逾此部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減價項目違約金326萬864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0%之違約金。系爭工程經教育部同意減價收受,而減價之金額總計為163萬
432元,有教育部105年2月5日臺教秘(二)字第1050014662號函、人社三館新建工程減價收受說明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4頁、第16頁),應可認定。
2、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包括原告得減價50%而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依照該條文內容觀之,驗收有瑕疵,但不妨礙契約之目的,且原告認為不必更換或更換有困難者,必要時得減價50%而收受,顯見如符合減價收受之要件者,係屬於被告單純違約但未造成額外損害之情形,則減價50%而收受之效果,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另行約定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解釋上應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
3、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述瑕疵等部分雖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然原告已依約減價50%而收受,且該等部分就最後結果而言仍屬堪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業經原告及教育部認定如上,原告雖得處以2倍懲罰性之違約金,惟考量系爭工程之契約總金額為1億8,854萬8,712元,而就逾期違約金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1萬4,483元,業如上述,考量如再加上原告本請求之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326萬864元,已超過系爭工程之契約總金額的20%,衡量兩造之資力、系爭工程性質、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狀,並平衡兩造之利益與受損情形,認為本件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50%即81萬5,216元【計算式:1,630,432×50%=815,216】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遲延違約金3,631萬4,483元、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81萬5,216元、工程保固金
560萬688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尾款2,343萬1,972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929萬8,415元【36,314,483+815,216+5,600,688-23,431,972=19,298,415】,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反訴原告有違約之情形,依契約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共計2,313萬9,32
2元,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尚未依契約給付承攬報酬等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46萬7,384元,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契約有關,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反訴原告豪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6年6月28日變更為廖年毓,業如上述,茲由廖年毓於106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15日開工,104年1月26日竣工,並於105年2月5日驗收合格,反訴原告未領之工程款計2,52
9萬1,030元。
㈡、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有多項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經反訴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後,預定於103年10月25日竣工,反訴被告共計已核定109日曆天。又基於上述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亦應予以展延而未予展延部分,自預定竣工日103年10月25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4年1月26日止,尚有93日應予核定,於此期間導致反訴原告因此衍生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另系爭契約未特別約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款規定,反訴被告應補償工程管理費共計215萬9,118元【計算式:
(訂約總價188,548,712元-營業稅8,978,510元)×2.5%÷原工期日數420天×展延日數202天=2,159,118元】。
㈢、本件減價收受之金額為163萬432元,反訴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為235萬2,332元(使照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逾期違約金177萬2,370元、初驗改善逾期違約金34萬7,282元以及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為23萬2,680元,合計235萬2,332元)。因此,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為2,346萬7,
384元(即未領之工程款2,529萬1,030元+展延工期管理費215萬9,118元-減價收受金額163萬432元-逾期違約金235萬2,332元=2,346萬7,384元)。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7款、第21條第10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46萬7,3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經第2次變更後契約金額為1億8,854萬8,712元,反訴原告累計已請領工程款金額為1億6,325萬7,632元,尚未請領之工程款應為2,529萬1,080元【計算式:188,548,712-163,257,632=25,291,080】,反訴原告之計算有誤,合先敘明。
㈡、反訴原告所稱93日請求核延之期日究竟為何?又是否確實係有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確實影響工程要徑致須展延工期之情事,而有符合兩造契約第7條所約定展延工期事由,均未見反訴原告說明。況且,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契約皆以增加之工程款依比例分別增加管理費461萬5,073元、412萬7,700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管理費21
5萬9,118元,實屬無據。
㈢、另本件驗收瑕疵扣款金額為185萬9,108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足稽,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據以計算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而尚未納入稅捐之減價工項減價金額列表一節,稱本件減價收受之減價金額為163萬432元,實屬有誤,因該減價金額列表僅係反訴被告計算減價驗收違約金之依據,並非本件實際(含稅捐)之減價收受金額。再者,反訴原告主張本工程初驗及驗收逾期違約金分別為34萬7,282元及23萬2,68
0元,然於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起訴狀,實無法得知其計算依據為何,反訴原告空言主張前揭金額,顯非可採。
㈣、基上,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2,346萬7,384元,惟反訴原告作為本件計算基礎之未領工程款項、展延工期管理費、減價收受金額及逾期違約金等多有錯誤,復無計算之依據,則反訴原告遽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為無理由。又本件反訴被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給予反訴原告展延工期之天數、核定減價收受金額,以及初驗及驗收改善逾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屬合理,並與工程慣例無違,反訴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㈤、反訴被告即以上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未領工程款部分,反訴原告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2,529萬1,080元,扣除減價收受之金額185萬9,108元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工程尾款為2,343萬1,972元,業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建字卷四第187至188頁),而該款項既然已於本訴部分中反訴被告即原告得向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之金額扣減,已如上述,則反訴原告於反訴中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份,否則無異使同一筆款項為2次計算,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故,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未領工程款之部分,已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補償工程逾期管理費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7款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條第3項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反訴原告申請經反訴被告核定之延長之109日曆天,其中因變更設計部分延長50日曆天,已如上述,而依據該等變更設計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載,於追加契約金額之項目中,均包含「柒、工程保險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等情,有該等工程採購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58頁;本院建字卷四第5頁),是以,就該等部分反訴被告既已核算延長工程期日致使被告所多支付之管理費於追加契約金額內,反訴原告再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管理費,當無理由。另反訴被告核定之剩餘59日曆天,幾乎多為因雨無法施工而核定者,有吳明杰建築師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建字卷二第24至35頁),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天數之工程管理費,亦無理由。
㈢、至反訴原告另主張應核定之93日曆天的工程管理費部分,然未見其舉證證明,此部份之工程展(遲)延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是以此部份之請求,同屬無據。
㈣、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管理費215萬9,1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7款、第21條第10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46萬7,3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裴雯附表:(工期展延一覽表)┌─┬──────────────────────┬──┬─────┐│壹│被告已向原告提出申請│││├─┼──────────────────────┼──┼─────┤│一│天候因素│被告│理由││││主張│││││應再│││││展延│││││日期││├─┼───────────┬──────────┼──┼─────┤││被告提送展延日期│原告核定展延日期│││├─┼────────┬──┼──┬───────┼──┼─────┤│1│102/6/20-21│2│2│││期末考│├─┼────────┼──┼──┼───────┼──┼─────┤│2│102/7/13│1│1│││ 蘇利 颱風│├─┼────────┼──┼──┼───────┼──┼─────┤│3│102/8/20│1│0││1│潭美颱風│├─┼────────┼──┼──┼───────┼──┼─────┤│4│102/8/21-24│4│4│││潭美颱風│├─┼────────┼──┼──┼───────┼──┼─────┤│5│102/8/29-9/2│5│5│││康芮颱風│├─┼────────┼──┼──┼───────┼──┼─────┤│6│102/12/4│1│1│││校慶│├─┼────────┼──┼──┼───────┼──┼─────┤│7│103/1/16-17│2│2│││期末考│├─┼────────┼──┼──┼───────┼──┼─────┤│8│103/1/8-3/16│49│18│103/2/5-14,18│31│雨天││││││、19、103/3/2││││││││-3、6、8、12││││││││-13│││├─┼────────┼──┼──┼───────┼──┼─────┤│9│103/3/31(0.5)│7.5│6│103/3/31(0.5│1.5│雨天│││、4/7、4/22、│││)、4/7、4/22│││││4/24、4/26(0.5│││、4/26(0.5)│││││)、4/30、5/1、│││、4/30、5/1、│││││4、5│││4│││├─┼────────┼──┼──┼───────┼──┼─────┤│10│103/5/5-6,5/7│4.5│4.5│103/5/5-6,││雨天│││(0.5),5/9,│││5/7(0.5),│││││5/15(0.5),│││5/9,5/15(│││││5/18(0.5)│││0.5),5/18(││││││││0.5)│││├─┼────────┼──┼──┼───────┼──┼─────┤│11│103/5/19-23│5│5│103/5/19-23││雨天│││││││││├─┼────────┼──┼──┼───────┼──┼─────┤│12│103/5/29-30、│4.5│3.5│103/5/29-30、│1│雨天│││6/3、5、6、8│││6/3、5、6│││├─┼────────┼──┼──┼───────┼──┼─────┤│13│103/7/8、22-25│5│3│103/7/8、23、│2│雨天││││││25│││├─┼────────┼──┼──┼───────┼──┼─────┤│14│103/7/25、31、│4│3│103/7/31、8/5│1│雨天│││8/5、12│││、12│││├─┼────────┼──┼──┼───────┼──┼─────┤│15│103/9/6│1│0.5│103/9/6(0.5│0.5│停電││││││)│││├─┼────────┼──┼──┼───────┼──┼─────┤│16│103/9/22(0.5)│10.5│0.5│103/9/22(0.5│10│雨天,原告│││、10/10、11、│││)││主張超過履│││11/9、13、17、│││││約期限就不│││12/4、12、19(│││││能展延│││0.5)、25(0.5││││││││)、27、28、││││││││104/1/14││││││├─┼────────┼──┼──┼───────┼──┼─────┤││小計一│107│59││48││├─┼────────┴──┴──┴───────┴──┼─────┤│二│變更設計││├─┼────────┬──┬──┬───────┬──┼─────┤│1│第一次變更設計│126│35││91││├─┼────────┼──┼──┼───────┼──┼─────┤│2│第二次變更設計│152│15││137││├─┼────────┼──┼──┼───────┼──┼─────┤││小計二│278│50││228││├─┴────────┼──┼──┼───────┼──┼─────┤│合計(一+二)│385│109││276││├─┬────────┴──┴──┴───────┴──┴─────┤│貳│訴訟中提出│├─┼────────┬──┬──┬───────┬──┬─────┤│一│春節假日103/1/30│6│0││6││││-2/4││││││├─┼────────┼──┼──┼───────┼──┼─────┤│二│清水模審查程序遲│31│0││31││││延(1F西北側結構││││││││體延伸版等)影響││││││││要徑工項││││││├─┴────────┼──┼──┼───────┼──┼─────┤│合計貳│37│0││37││├──────────┼──┼──┼───────┼──┼─────┤│合(壹+貳)│422│10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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