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8月29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6年5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五甲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之反應,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4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毒品等罪,方於95年8月2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尚須施以較長時間之矯治,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對其自身戕害甚鉅,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