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8月15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8月5日某時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於同日00時59分許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與中正路口,為警臨檢盤查,並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經警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96年8月15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節。
二、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並於上揭時、地遭查獲等情,惟陳稱:我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我本身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竟以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代之,將使其無以維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將吊扣部分刪除,足見立法者認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故刻意刪除一併吊扣駕駛人持有所有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任意吊扣受處分人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代之。故本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其汽車駕照,已與法律意旨未盡相符。
四、況「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若允許吊扣駕駛人原本駕駛該級以上車類之駕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行駛之結果。本件異議人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若其汽車駕照因而遭到吊扣,將造成異議人除不能駕駛重型機車外,亦不能駕駛汽車之結果,此方法難認係對人民損害最少者,且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汽車駕照之方法以達成限制其駕駛汽車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汽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五、異議人同時持有重型機車及汽車駕照,然吊扣其汽車駕照已有上述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此吊扣汽車駕照之處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又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