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施明峰①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施明峰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3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釋放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7月18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其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大兒童醫院內與人發生爭執,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明峰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年7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4162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卷第11至13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