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可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所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可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可荃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貳拾伍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39頁背面、第106頁背面及第128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母曾丈量現場被告肇事機車之刮地痕長達4公尺多,而該路段速限僅有20公里,被告案發當時應屬高速行駛,故被告是否有撞傷他人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似有可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確定故意係指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意思,而過失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不欲結果之發生,兩者在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所不同。
(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謝東霖 素無仇怨嫌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
伊與告訴人為同屆同學,然不同班,伊認識告訴人,惟伊自認識告訴人至案發期間,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均無嫌隙仇恨及金錢糾紛等語(見警卷第6頁、交簡上卷第40頁背面及第10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認識被告,然不熟,沒有冤仇或債務糾紛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於101年間畢業後即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案發前最後1次接觸係車禍發生前1、2年,當時伊與告訴人均為大學生,告訴人曾私下用MSN詢問伊課業之事,伊於案發前未曾看過告訴人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案發前早因與告訴人疏於連繫,而無從掌握告訴人之行蹤,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時,案發地點雖非熙熙攘攘,然仍有學生留連往返乙情,復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地點係在圖書館前面,案發時間圖書館快關門,且已接近門禁時間,通常會有很多學生準備回家;圖書館大概在晚間10時關門,9時至10時之間會有很多人準備要回去等語在卷(見交簡上卷第108頁背面),距離案發地點約50至100公尺處復常設有警衛室等節,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門口有警衛室,大門距離案發地點約50至100公尺等語在案(見交簡上卷第108頁背面),是衡以常情,若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謀劃,自當挑選人煙更加稀少,事跡敗露風險更低之時間及地點為之,豈有於仍有學生頻繁走動,駐校員警目光所及之處所犯案之理,故被告是否確於102年5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埋伏於財團法人慈濟學校慈濟大學(以下簡稱:慈濟大學)勤耕樓(即圖書館)前,伺機騎車撞擊告訴人,顯非無疑;況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馳赴現場時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益徵被告無任何逃避隱匿其刑事責任之心。綜上,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堪值懷疑。
(三)又被告深知車禍發生後,無論損傷者係其本身或他人,就行為人而言,均須付出一定之代價,甚或遭到刑事責任之追訴及民事責任之求償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大眾媒體及其他管道深知騎車撞擊他人,應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等語在卷(見交簡上卷第108頁),故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懟,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可能對告訴人遭肇事機車撞擊致傷一事樂見其成,斷非無疑,故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間接故意,實存有重大疑問。
(四)至告訴人雖具狀指陳:肇事機車於經過減速墊及告訴人身體之緩衝後,仍於地面造成長達4.5公尺之刮地痕,故被告應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按刮地痕跡係物品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繼續前移所致,而煞車痕跡則係磨擦係數與機械煞車力配合輪胎所形成,二者成因不同,後者為一般換算車速之標準,原判決將刮地痕視同煞車痕而據以換算車速,採證法則顯與常理有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徒以肇事機車於案發現場遺留之刮地痕推論被告係以高速行駛於慈濟大學內,進而推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間接故意,顯屬誤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無任何仇怨嫌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案發之時間及地點亦非屬心思縝密之犯罪者可能擇選之犯罪時地,且被告復以其於肇事後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人之行止,徵表其果敢承擔之心態,況被告復對肇事後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乙節知之甚詳,則本案縱於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然仍不能以被告一時疏誤騎車撞及告訴人一節,遽認被告有明知告訴人行走於路面上,而仍予撞倒之故意,亦即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甚明。本件被告既無傷害之故意,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傷害犯行,核其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有傷害之間接故意,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有理由。故原判決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緣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婚無子、雙親健在且無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從事護理人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2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不當。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嚴懲罪犯,實現「應報」功能,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更蘊含藉由暫時性或永久性剝奪犯罪人之自由法益、財產法益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誠心悔悟,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及重新確認規範妥當性之「一般預防」功能。是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人格之矯正」及「國家既有權威(法信賴)之回復」,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犯罪矯治之立場)為首要之考量。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不僅於警詢、偵查、原審行調查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歷本次車禍事件後,伊將來無論係開車或騎車均會更加小心地警惕自己,下雨天時,伊會謹慎地騎車,注意車前狀況,車燈會打開,慢慢地騎,且經歷本次事件後,伊未來會更加珍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可貴性;伊對於告訴人之傷勢非常愧疚,伊也很想跟伊懺悔道歉,伊以後一定會謹慎避免車禍事件再度發生等語在卷(見交簡上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復參以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件,已另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訴訟請求98,213元之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小字第64號簡易小額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務,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於準備程序時曾委任告訴代理人 廖文苓 出庭表示意見外,經本院二度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交簡上卷第104頁及第125頁),反觀,被告不僅始終到庭迭承犯行無訛,並於審理時當場提出110,000元和解金,經本院勘驗無訛(見交簡上卷第127頁),足徵被告悔意甚深,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雖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然本院衡以過失犯罪之本質為「客觀(主觀)預見可能性」及「客觀(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不似故意犯罪之犯罪人於主觀上存有「顯在」之法敵對意識,易言之,縱認過失犯罪仍具法敵對意識,然僅屬「潛在」,故本院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雖已牴觸立法者藉由過失傷害罪所形塑之「任何人均應謹慎,不得恣意侵害他人之身體利益」之既有國家權威關係,然本院衡以被告過失犯行所肇致之實害結果僅為腦震盪、雙足擦傷等傷勢(見警卷第37頁),而尚未對身體機能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對上開威權之侵擾程度尚非明顯,是本院衡酌「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既有權威回復之必要性」,而認對被告暫緩刑之宣告,應已足矯正被告,並重建既有國家權威,本院復期許被告於受此刑之宣告後,得記取教訓,謹慎小心,切勿再犯。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可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可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周可荃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邱皇儒 坦承其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可荃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東霖於警詢中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2年5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
(四)交通事故現場、案發後救治時情況及機車損害照片共2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調查之員警邱皇儒坦承肇事經過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則被告上開坦認過失傷害犯行且嗣後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案發當時天候狀況不佳,且其所戴安全帽遮罩對於其騎車視線已造成阻礙,卻未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正面撞擊行走於校園道路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雙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告訴人亦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兼衡被告起初未接受告訴人所提之和解金額,經調解委員調解後,雙方仍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且在洽談過程中發生口角,最終導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亦因此未獲賠償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婚無子、雙親健在且無須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從事護理人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25號被告周可荃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現居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可荃於民國102年5月6日晚間2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慈濟大學校園內中央大道上,由西往東(即往大門)方向直行,行經勤耕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因雨導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及沿中央大道由東往西、沿道路左側行走之行人謝東霖,造成謝東霖昏迷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雙足擦傷之傷害。周可荃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東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可荃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東霖、告訴代理人 廖文玲 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四)診斷證明書。
(五)照片23張。
二、核被告周可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表明其為肇事者及願接受偵訊之意,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未受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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