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材德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材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涂材德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樓「大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1月4日登記成立,下稱大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長,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為大千公司實際經營者及負責掌管財務。其明知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為向社會不特定大眾募集資金以籌措大千公司成立之初為推廣發展多媒體廣告所需之資金,竟基於以參加成為設備股東、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設計大千公司設備股東分紅制度,並撰寫「縱橫天下系統服務市場合作投資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自98年10月間起,先後以大千公司籌備處、大千公司之名義,自行或指示 唐巍心夏碧玉張天順 等業務人員除對外招攬廣告業務外,亦可向不特定人招攬有投資意願之設備股東,及每星期於大千公司舉辦至少1場說明會,由涂材德負責對投資人說明成為大千公司設備股東紅利報酬發放模式及內容等方式,對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可固定獲利,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大千公司設備股東,並提供投資人可選擇下列四種投資方案獲利:「A級設備股東」需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每月可領回之紅利報酬包括租賃所得現金120萬元及50萬點購物金點數(1點折算1元,可換購大千公司提供之商品);「B級設備股東」投資需100萬元每月可領回之紅利報酬包括租賃所得現金9萬元及5萬點購物金點數;「C級設備股東」需投資10萬元,每月可領回之紅利報酬包括租賃所得現金6000元及4000點購物金點數;「D級設備股東」需投資3萬6000元,每月可領回之紅利報酬包括租賃所得現金1080元及1080點購物金點數,投資人依前揭4種投資方案,每年可獲取本金144%至36%不等之現金報酬,及60%至36%之購物金點數回饋。投資人成為設備股東需簽署系爭契約書,於簽約完成可立即獲得首月之租賃所得及購物金點數,投資期間為1年,期滿可領回投資之本金或選擇繼續投資且每位投資人投資設備股東等級及單位數沒有限制,涂材德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報酬之方法,使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於附表所示之投資日期,與大千公司籌備處或大千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成為該公司之設備股東,並以現金繳納或匯款至大千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款,涂材德以上揭方式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參與設備股東,所收受之投資金額高達1101萬6000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投資之設備股東等級,均詳如附表)。嗣因99年7月起,涂材德無力再繼續發放約定之固定紅利,逕行減半支付,迄同年8月停止發放,經警獲報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蔡文申 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被告涂材德及辯護人主張凡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不爭執。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唐巍心、 湯長 生、 梁景壽魏敬倫 、夏碧玉、 汪文魁江黃琳 、張天順、 陳恭協賴怡芳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唐巍心、 湯長生 、梁景壽、魏敬倫、夏碧玉、汪文魁、江黃琳、張天順、陳恭協、賴怡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證人唐巍心、湯長生、魏敬倫、夏碧玉、汪文魁、江黃琳、張天順嗣後皆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或詢問,亦於調查證據時就上開證人之偵查筆錄一一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均已獲保障,且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爭執之其餘傳聞證據,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院決之依據。
貳、實體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涂材德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及投資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募集大千公司資金約1千餘萬元固不否認,惟辯稱:伊只有向親朋好友募集資金,並非向不特定人招攬;況系爭契約書已說明合作利潤來自設備及廣告出租收益,系爭契約書附件一也已說明大千公司與投資設備股東的拆帳比例為53:47,即公司佔53%,投資設備股東佔47%,47%由四級股東分配,以A級股東為例,該級股東權利比是17%,其中12%是租賃所得,5%是購物金,如當月獲利100萬元,四級股東共分得47萬元,其中A級股東分配17萬元後,再依A級股東人數予以平分,故並無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來吸引投資人;大千公司當初預定募集4000萬元資金,所以伊是參照公司法第132條以上開方式發行特別股,依同法第157條在系爭契約書中訂立與特別股東之利潤或拆帳方式,並無不法;伊在對外說明時,都是以預計營業額能做到多少,打折後還能有多少營業額,並非以保證獲利的方式來說明,投資人都是看好LED及多媒體市場才投資,設備股東的收益並非是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之主要原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向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投資人募集資金,乃為新設公司招募股份所為之投資資金,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欲規範之宗旨不同;另大千公司之經營項目係以廣告招攬為主,確有從事廣告業務之經營與招攬,且確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發放租賃所得及購物金點數,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亦未涉詐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3月間止,先後以大千公司籌
備處、大千公司之名義,設計A級至D級共4級設備股東投資方案,方案內容為:「A級設備股東」需投資1000萬元,每月領回租賃所得現金120萬元及50萬點購物金點數
(1點折算1元,可換購大千公司提供之商品);「B級設備股東」投資需100萬元每月領回租賃所得現金9萬元及5萬點購物金點數;「C級設備股東」需投資10萬元,每月領回租賃所得現金6000元及4000點購物金點數;「D級設備股東」需投資3萬6000元,每月領回租賃所得現金1080元及1080點購物金點數,以此方式,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投資日期、參與設備股東等級、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募得如附表「投資金欄」欄所示之投資款項,除用以支付租賃所得、購物金點數回饋外,亦用於經營擴展廣告業務之人事費用及生財設備購置等公司經營項目支出等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唐巍心、湯長生、梁景壽、魏敬倫、夏碧玉、汪文魁、江黃琳、張天順、陳恭協、賴怡芳於偵查中及證人唐巍心、湯長生、魏敬倫、夏碧玉、汪文魁、江黃琳、張天順、蔡文申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渠等參與系爭契約書投資方案、交付附表所示投資款項、每月獲取租賃所得及購物金點數迄99年7月間止、大千公司財務及該公司於華南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均由被告管理與保管、大千公司確有經營擴展廣告業務及推出新廣告方案等情相符,復有唐巍心、湯長生、梁景壽、魏敬倫、夏碧玉、汪文魁所提供之系爭契約書及交付投資金額、收受租賃所得之金融證明資料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1年5月24日航基防字第00000000000號調查卷【下稱調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56頁至第6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49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
8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41頁、同署
101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6頁至第11
0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00頁至第204頁、第21
1頁、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200頁、第223頁至第230頁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123頁)、湯長生招募投資者名單、大千公司多媒體營運推廣流程圖、出租LED電視牆金額計算方式、大千公司致魏敬倫函各1份(見調查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63頁)、大千公司日記帳、大千公司致蔡文申函(見交查卷第22頁至第52頁)、大千公司公告、招募廣告與投資者上課內容、大千公司LED電視牆廣告委託單、會議紀錄、宣傳文件、請假規則公告、大千公司股東與員工聯絡電話、大千公司組織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81頁)、大千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大千公司福利購FREEGO商盟計畫書、被告提供之「湯長生給公司顧問的問題」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3年1月10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大千公司99年至102年營業稅申報資料、被告提供之大千公司潮券及該公司99年1月至同年8月帳冊Ex
cel檔光碟暨檔案列印帳冊書面資料、依被告所提供之大千公司帳冊Excel檔,就「科目」欄篩選後之列印資料各
1份(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8頁至56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98頁及證物袋、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44頁及證物袋),在卷足參,是被告此部分出於自由意識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認定被告係向不特定人招攬設備股東之理由:查,證人唐巍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不認識被告,是經由湯長生的介紹,才知道大千公司設備股東投資方案,但湯長不會講,所以是被告向伊說明投資方案。伊投資後,於99年3月也進大千公司當業務員,一開始先學習,約上課1個多月,每天早上都會去開早會1小時,被告、湯長生、 張金蘭 都會主持早會,主要在講廣告業務。公司固定會在每週星期二或星期四下午請有意願投資的人來公司,由被告負責說明設備股東投資方案;約自99年4月間開始,公司也叫伊去招攬設備股東,被告是在開早會時請業務員去招攬設備股東,被告在早會也有提到如招攬到一位設備股東,業務員可獲利多少,但並未提到需限定那些對象才可招攬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第170頁、180頁至第181頁、第182頁反面)。證人汪文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由湯長生的介紹才認識被告,湯長生不會講設備股東投資方案,所以伊是到亮麗屋聽被告講業務及設備股東獲利方式。後來湯長生有推薦伊去當業務員,被告有請伊去上班,被告在上課時有講到公司在招募設備股東,但沒有特別強調招募對象的資格限制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第187頁正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證人夏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課時有講到招攬設備股東後,就有錢買設備,有設備後就會有錢進來,伊就儘量趕快招募,被告並沒有提到招攬設備股東時有資格限制,應該是有錢就可以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4頁反面、第245頁反面)。證人蔡文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 劉春花 的介紹認識 徐睿絨 ,伊分2次投資,第一次10萬元,第一次是用本人名義投資10萬元,第二次是用女兒 蔡庭瑋 名義投資40萬元,用女兒名義可以領介紹費,伊後來也領了3、4次介紹費,系爭契約書是被告拿給伊簽的,簽約時,被告並沒有說投資人需要有特別資格身分,也沒有請伊拿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正反想、第52頁反面)。證人魏敬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湯長生認識被告,被告與張金蘭到伊住處,主要由被告跟伊講解此投資案,被告是依系爭契約書附件一的表格來解釋,伊第一次是投資C級股東,被告說C級股東每月會有6000元現金及4000點購物金點數。後來伊有介紹梁景壽,也有拿了好幾次佣金,被告在向伊講解投資案時,並未提供投資者有資格限制,被告也沒有請其提供身分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湯長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提到成為設備股東有資格限制,只要認同大千公司,有錢就可以投資,DM也有寫歡迎你投資;伊是擔任公司業務副總,公司的財務是被告負責,被告不讓伊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4頁)。證人江黃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作完帳後,每天的帳冊都要給被告看,公司存摺也是被告保管,所以被告很清楚公司的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正反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自承:
大千公司的財務是伊負責,公司章(亦為大千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印鑑章)及華南銀行存摺也是伊在保管,錢要出去伊都會看。對於湯長生介紹的投資者,伊並沒有確認投資者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而證人蔡文申、魏敬倫確有於99年3月15日、99年4月15日、99年5月18日、99年6月15日、99年7月15日領取多次介紹費(卷附帳冊之科目名稱為「業務津貼」,摘要欄註記「業獎【兼】),此有大千公司帳冊1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二第證物袋)。是以,依證人唐巍心、汪文魁、夏碧玉、蔡文申、魏敬倫、湯長生、江黃琳上揭所述,被告既為本案設備股東投資方案之設計者,為大千公司實際經營人,掌管公司財務,對介紹費之支出,自難推諉不知,故倘其有意限制投資者之資格,理應事先明確規定設備股東資格條件,並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及收受投資款前,先行確認投資者之身分。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以提供介紹獎金之方式,鼓勵投資者介紹他人投資,且固定每週於大千公司舉辦至少1次之設備股東說明會,親自向參加人員說明本件投資方案內容,在在足徵被告確有向不特定人招募設備股東之故意甚明。又一般招募投資,剛開始時本多向相識之親友遊說,基於彼此血親關係或朋友情誼所建立之信任,常可取得較高成功率,嗣借由親友之介紹,再對外招攬親友之友人,親友之友人之友人…以此擴張,乃一般智慮成熟之人所知之基本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屆不惑之年,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智慮應已成熟,加以其曾涉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亦係以招募會員、發放優渥會員獎金之方式經營公司,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1份可參(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4頁),該案雖經判處無罪確定,然被告應深知此種一般人易受高利吸引而造成之迅速擴散效應,故其未對投資設備股東之投資者身分加以規定及嚴予確認把關,推稱僅欲向「親朋好友」招攬,無意向不特定人為之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三)認定被告係以事實欄一所述之固定利率方式,招攬吸引投資者之理由:
1、據證人唐巍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C級股東,簽完系爭契約後,隔天公司就匯6000元到伊指定的帳戶,也有4000點的購物金點數;這個投資方案對伊最大的吸引力就是可以拿到高報酬的現金及購物金點數。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並沒有逐條解釋契約內容,伊也沒有看,但被告說1年之後,如果不要繼續投資,本金就會返還,也有保證投資10萬元,利潤就是6000元現金、4000點購物金點數,沒有提到利潤會浮動,也未提到投資同等級的股東越多,利潤會被稀釋,但到了後來,公司沒辦法每月給到6000元就函發交查卷第42頁的函文及轉換分析表,要設備股東轉換,伊沒有轉但也都變成4500元,轉換後保證毛利為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8頁正反面、第169頁正面、第173頁反面、第176頁至第178頁)。證人汪文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課時,講這是一定賺錢的。被告講解投資利潤時,就是依系爭契約書附件一來講,大概就是投資D級股東需3萬6000元,每月固定領1080元現金及1080點購物金點數,被告有說這個一定賺錢,不記得被告有講利潤會浮動,被告也沒有說同等級的設備股東人數越多,利潤會被稀釋;伊於簽完系爭契約書隔幾天就收到第一期的租賃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91頁)。證人夏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過同事的介紹,說大千公司不錯,叫伊過去聽看看。伊進去後,被告就講如果投資10萬元,每個月會有6000元利息,將來會做大型LED看板可以招募廣告,伊覺得這是個趨勢,所以就先當員工,後來伊投資10萬元,被告在上課時有明白的說,C級股東投資10萬元,每月有6000元現金獲利及4000點購物金點數,第一個月的租賃所得就直接從投資金額扣除,1年後由投資者決定返還本金或繼續投資;被告說只要簽系爭契約書,就會給這些報酬,並沒強調會浮動,也沒有說同等級股東越多,所分得的報酬會減少;系爭契約書附件一的權利比例,以C級股東為例,權利比例為10%,代表6%的租賃所得現金及4%的購物金點數等語(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第240頁、第243頁反面、第246頁反面、第248頁反面)。證人蔡文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投資前有去聽被告上課,被告有提到投資10萬元,每月有6000元租賃所得及購物金點數,依被告的說法,伊認為每個月是可以固定地領系爭契約書所載百分比的租賃所得,如1年期滿,不願續約可以拿回本金;系爭契約書附件一的C級股東權利比例10%,是指租賃所得加購物金點數,被告並沒有說同等級股東人數越多會稀釋可分得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證人魏敬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湯長生認識被告,被告與張金蘭到伊住處,主要由被告跟伊講解此投資案,被告是依系爭契約書附件一的表格來解釋,伊第一次是投資C級股東,被告說C級股東每月會有6000元現金及4000點購物金點數,可換公司提供的商品,被告說每月會給6000元,領1年,並沒有強調會浮動,也沒有說投資同等級股東越多會稀釋可分得之報酬。伊是因為自己投資每月都有領到固定報酬,所以介紹梁景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0頁、第63頁正反面)。證人湯長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講設備股東的投資方案,就是投資多少,利潤就是多少,投資10萬元,每月就可以拿到6000元租賃所得及4000點購物點數,依伊的認知,設備股東每月獲利是固定的;有投資者問到會不會投資人越多,獲利會被稀釋,但被告說投資越多,買越多廣告機器,公司就賺越多(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反面)。依證人唐巍心、汪文魁、夏碧玉、蔡文申、魏敬倫、湯長生所述,堪認被告對外說明本件設備股東投資方案時,確係依照系爭契約書附件一「設備股東租賃所得表」(見調查卷第44、60頁、交查卷第13、20頁、偵字卷第110、123頁、本院卷一第199、228頁、本院卷二第85、90、103、109、116、123頁),說明每月可獲得之報酬比例(含現金租賃所得及購物金點數),並未強調該比例具有浮動性。至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書已與投資者約定大千公司與投資設備股東之總比例為53:47乙節,非旦系爭契約書未予載明,上揭證人均稱不知有此約定,其中證人夏碧玉、蔡文申更證稱:權利比例是該級股東之租賃所得加購物金點數之比例等語,再衡以依被告前揭所辯,如大千公司當月獲利100萬元,以A、B級股東為例(A級股東投資金額需達1000萬元,B級股東則需10
0萬元),A、B級股東總共可各分得17萬元、14萬元,倘
A級股東人數有10人,B級股東僅1人,則A級股東每人僅可獲得1萬7000元,B級股東則可獲得14萬元,如此,反形成投資金額越大、人數越多,每月所得分配之報酬越小,顯與投資報酬分配之常理相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所述不符,且有違常理,顯為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無足取。
2、再依證人唐巍心、汪文魁、夏碧玉上開所述,其等交付投資金額即會簽訂系爭契約書,隨即可獲取第一個月之租賃所得現金或直接扣抵投資金額,復從證人唐巍心、汪文魁、夏碧玉、梁景壽、蔡文申、投資人 高李 之投資契約書及上揭大千公司帳冊資料互核結果,大千公司確係在其等投資款項入帳後,旋即給付第一個月之租賃所得,並非每月結算,故被告辯稱係每月依公司獲利結算設備股東報酬等詞,顯屬有疑。另證人即大千公司會計江黃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從99年1月底至同年8月在大千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所提供的大千公司Excel檔是伊依據大千公司的實際收支情形據實記載。檔案中,「科目」欄除「設備股東」投資款外,大千公司的收入有「利息收入」、「管理費收入」、「廣告收入」、「銷貨收入」,而「科目」欄中,屬公司支出項目有「文具用品」、「工程款」、「水電費」、「交際費」、「伙食費」、「佣金支出」、「利息支出」、「保全費」、「保險費」、「修繕費」、「差旅費」、「書報雜誌」、「消耗品」、「租金支出」、「租賃所得」、「訓練費」、「退休金」、「勞務費」、「稅捐」、「進貨」、「郵電費」、「業務津貼」、「經銷毛利支出」、「廣告費」、「慰問金支出」、「燃料費」、「薪工資」、「購物金支出」、「雜費」、「雜項購置」。伊在大千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扣除「設備股東」投資款外,公司每個月的收入,沒有辦法支付全部的租賃所得,伊進去公司前,就已經在支付租賃所得,伊進去公司後,廣告業務的招攬也不夠支付租賃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反面、第259頁至第260頁),核與卷附帳冊資料及99年1月至同年8月帳冊篩選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及第16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以系爭契約書附件一所載之高額報酬利率作為固定利率對向招攬,藉以吸引投資人而達其募集公司資金之目的甚明,益徵其辯稱:與投資人是約定每月結算公司獲利來計算設備股東的報酬,並非固定云云,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外募集資金,不符公司法之規定
:按發起人不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時,應募足之,並得依公司法第157條之規定發行特別股,公司法第132條固定有明文。然公司發行特別股應就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均應於章程中定之,如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未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公司法第130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亦有明文。然查大千公司以上開方式對外招攬設備股東募集資金,並未經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決議同意,亦未記載於章程,乃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湯長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反面、第136頁反面),復觀之大千公司章程,並未就特別股發行事項有所載明,亦無相關會議紀錄,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5月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大千公司章程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足認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外募集資金,核與公司法發行特別股之規定全無相符之處,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五)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辦理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大千公司並非銀行,而被告既有於前開時、地,以上述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設備股東,實已該當銀行第125條第1項之要件,是其辯稱:招攬設備股東之目的乃為募集大千公司資金等語,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稱
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增訂第5條之1、第29條之1,考其立法旨趣,乃因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明確規範,用杜爭議。
(二)查大千公司於99年1月4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涂材
德,公司所在地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樓,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圖書出版業、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撥業、化粧品批發業(零售業)、農產品零售業、食品平貨、飲料零售業、百貨公司業,超級市場業、便利商店業、國際貿易業、飲料店業、其他餐飲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與租賃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報紙業、雜誌(期刊)出版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租賃業、仲介服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5月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大千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57頁)。足見大千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甚明,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而被告涂材德為大千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三)再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非銀行經營存款
業務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其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核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處罰「放款」之人態樣不同,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行法第
125條處罰規定係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人或公司法人之蔓延滋長,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尚有不同,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至於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是一般私人間之借貸利率所應對比者,係金融機構或民間合法當鋪業者之放款利率,此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因係大量吸收資金,應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做比較者,自有本質上之差異,炯然有別,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以上開4種投資方案,向投資人鼓吹加入大千公司
之設備股東,則換算投資人可獲取之現金紅利年息報酬高達144%至36%(計算式:「A級設備股東」:120萬元(每月租賃所得)/1000萬元(投資金額)X12=144%;「「B級設備股東」:9萬元(每月租賃所得)/100萬元(投資金額)X12=108%;「C級設備股東」:6000元(每月租賃所得)/10萬元(投資金額)X12=72%;「A級設備股東」:
1080元(每月租賃所得)/3萬6000元(投資金額)X12=36%),及可獲取之購物金數點以每點折算1元計算,每年亦高達60%至36%之商品價值回饋(計算式:「A級設備股東」:50萬元(每月購物金點數價值,)/1000萬元(投資金額)X12=60%;「「B級設備股東」:5萬元(每月購物金點數價值)/100萬元(投資金額)X12=60%;「C級設備股東」4000元(每月購物金點數價值)/10萬元(投資金額)X12=48%;「D級設備股東」:1080元(每月購物金點數價值)/3萬6000元(投資金額)X12=36%),較之97年至99年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新臺幣
3年定期存款牌告年利率(係銀行最優惠存款利率)均在3%以下,有上開4家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9頁、第272頁至第273頁);是在此「低利率」時代的經濟及社會狀況下,被告以前揭設備股東投資內容,以本金年息144%至36%不等之現金紅利,及相當於利率60%至36%不等之禮券回饋,1年期滿後更全額還本等內容,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證人唐巍心、汪文魁、夏碧玉、蔡文申、魏敬倫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在招攬設備股東時,僅說每月會依投資人所選擇之上開4種投資方案,給付前述百分比例的租賃所得及購物金點數,並未提到每月分派的紅利會浮動,伊等認投資報酬很不錯,因為銀行利率不高,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49頁,本院卷二第53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依此等事證,足見被告以上開約定及給付投資之設備股東年息144%至36%現金紅利報酬及相當於年利率60%至36%禮券回饋,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上開吸收資金之行為,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經營準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至為明確。
(五)是核被告涂材德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漏引同條第3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罪名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六)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3月
31日止止,先後多次向附表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而反覆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均為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至被告涉嫌以上開投資方案向告訴人蔡文申籌募資金,使告訴人蔡文申為如附表編號17、28所示之投資,經告訴人蔡文申提出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以前述投資方案向告訴人蔡文申吸金,依上揭說明,與被告向其他被害人吸金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雖有漏載,然應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上開不起訴處分當屬無效,附此指明。另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至8、16、18至22、24、25、27、29、31、32、34、35、37至44之犯罪事實,均漏未載明,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四、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涂材德係藉招攬設備股東對投資人詐騙款項,不能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之範圍,自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涂材德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始終供稱大千公司確有計畫推廣數位媒體廣告、發行潮券增加廣告收入之業務,不否認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大千公司有系爭契約書投資關係,並未有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不法意圖等語,且證人唐巍心、汪文魁、夏碧玉、江黃琳、張天順、蔡文申、魏敬倫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大千公司業務員有招攬廣告,大千公司確有在從事廣告業務之推廣,並非空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84頁、第188頁反面、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63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此外,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3年1月10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大千公司99年至102年營業稅申報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前揭函覆之大千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9頁、第13
8頁至第15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大千公司帳冊資料電子檔光碟1片可資佐證,而證人唐巍心、汪文魁、夏碧玉、蔡文申、湯長生投資後,迄99年7月前,均有獲得系爭契約書附件一所約定之租賃所得及購物金點數,亦據其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依被告所提供帳冊電子檔篩選整理之大千公司租賃所得發放支出明細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7頁)。此外查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為之。從而,本件自應適用銀行法相關規定論處,而非刑法上詐欺取財罪。
五、量刑之審酌:本院鑒於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政府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一般私人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之立法意旨,量刑本不宜從輕;被告利用一般大眾普遍欠缺金融常識且盲目追求高效報酬,卻未注意投資風險之投機心態,對外宣稱期滿返還本金及給付高額報酬之方式,誘使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入資金,以遂其在短時間內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鉅額資金之目的,同時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嚴重影響正常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向附表所示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1101萬6000元,危害非輕;犯後猶以上詞飾辯,未見悔意,迄今未能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以彌平投資人之損失;惟審酌其就以上開方式招攬設備股東之經過均大致坦承,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動提供大千公司帳冊Excel檔,態度尚佳,且依帳冊所載,其吸金所得用以支付大千公司營運費用及租賃所得、購物金點數後,已所剩無幾;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離婚,生有二名子女均未成年,現從事網路廣告業務,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毋需扶養之家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末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固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依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又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可見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所得」內涵並不相一致。前者重在因犯罪而從他人取得不法利益之剝奪,後者則重在吸金規模之計算,此從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即可明瞭,故尚難以同有「犯罪所得」等字,即要求為一致之解釋。查:被告向附表所示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屬被害人投資之金額,固屬因犯罪而由他人取得之利益,惟因依約應返還予附表各該投資人,應不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或抵償,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契約書投│投資日期│投資之│投資金額│備註│書證出處│││資人姓名││設備股│(新臺幣)│││││││東等級││││├──┼────┼──────┼───┼─────┼───────┼──────┤│1│ 趙阿細 │98年10月至98│C級│10萬元││本院卷二第1││││年12月間││││至7頁│├──┼────┼──────┼───┼─────┼───────┼──────┤│2│ 張生妹 │98年10月至98│C級│10萬元││同上││││年12月間│││││├──┼────┼──────┼───┼─────┼───────┼──────┤│3│ 周彧希 │98年10月至98│C級│20萬元│共投資2單位│同上││││年12月間│││││├──┼────┼──────┼───┼─────┼───────┼──────┤│4│ 張峰明 │98年10月至98│C級│10萬元││同上││││年12月間│││││├──┼────┼──────┼───┼─────┼───────┼──────┤│5│ 陳玉英 │98年10月至98│C級│30萬元│共投資3單位│同上││││年12月間│││││├──┼────┼──────┼───┼─────┼───────┼──────┤│6│ 周明宏 │98年10月至98│C級│10萬元││同上││││年12月間│││││├──┼────┼──────┼───┼─────┼───────┼──────┤│7│ 陳金蓮 │98年10月至98│B級│100萬元││同上││││年12月間│││││├──┼────┼──────┼───┼─────┼───────┼──────┤│8│ 黃桂彥 │98年10月至98│B級│100萬元││同上││││年12月間│││││├──┼────┼──────┼───┼─────┼───────┼──────┤│9│湯長生│98年10月7日│C級│10萬元││本院卷二第1││││││││至8頁、第81││││││││至85頁│├──┼────┼──────┼───┼─────┼───────┼──────┤│10│ 湯碩恩 │98年10月16日│D級│3萬6000元│湯長生以其│本院卷二第1│││││││子湯碩恩之│至8頁、本院│││││││名義投資│卷二第89至94││││││││頁│├──┼────┼──────┼───┼─────┼───────┼──────┤│11│ 陳貴卿 │98年10月22日│B級│100萬元│湯長生以其妻│本院卷二第1│││││││陳貴卿之名義│至8頁、第96│││││││投資│至102頁│├──┼────┼──────┼───┼─────┼───────┼──────┤│12│ 湯牧宭 │98年10月23日│C級│10萬元│湯長生以其子│本院卷二第1│││││││湯牧宭之名義│至8頁、第105│││││││投資│至108頁│├──┼────┼──────┼───┼─────┼───────┼──────┤│13│湯牧宭│98年11月26日│C級│10萬元│湯長生以其子│本院卷二第1│││││││湯牧宭之名義│至8頁、第112│││││││投資│至116頁。│├──┼────┼──────┼───┼─────┼───────┼──────┤│14│魏敬倫│98年12月3日│B級│100萬元││調查卷第56至││││││││59頁、本院卷││││││││二第9頁│├──┼────┼──────┼───┼─────┼───────┼──────┤│15│湯牧宭│98年12月23日│C級│10萬元│湯長生以其子│本院卷二第1│││││││湯牧宭之名│至8頁、第119│││││││義投資│至123頁│├──┼────┼──────┼───┼─────┼───────┼──────┤│16│ 顏世偉 │99年1月15日│D級│3萬6000元││本院卷二第1││││││││至7頁│├──┼────┼──────┼───┼─────┼───────┼──────┤│17│蔡文申│99年1月18日│C級│10萬元││交查卷第9至││││││││13頁、本院卷││││││││二第1、15頁│├──┼────┼──────┼───┼─────┼───────┼──────┤│18│ 伍麗云 │99年1月19日│C級│10萬元││本院卷二第1││││││││至7頁│├──┼────┼──────┼───┼─────┼───────┼──────┤│19│ 陳秀梅 │99年1月19日│C級│50萬元│共投資5單位│同上│├──┼────┼──────┼───┼─────┼───────┼──────┤│20│ 王秋蓁 │99年1月20日│D級│3萬6000元││同上│├──┼────┼──────┼───┼─────┼───────┼──────┤│21│ 王良樸 │99年1月20日│C級│10萬元││同上│├──┼────┼──────┼───┼─────┼───────┼──────┤│22│張天順│99年1月21日│D級│3萬6000元││同上│├──┼────┼──────┼───┼─────┼───────┼──────┤│23│唐巍心│99年1月21日│C級│10萬元││本院卷一第││││││││194至199頁、││││││││本院卷二第11││││││││頁│├──┼────┼──────┼───┼─────┼───────┼──────┤│24│ 高春花 │99年1月25日│B級│100萬元││本院卷二第1││││││││至7頁│├──┼────┼──────┼───┼─────┼───────┼──────┤│25│ 黃勝有 │99年1月26日│C級│10萬元││同上│├──┼────┼──────┼───┼─────┼───────┼──────┤│26│湯牧宭│99年1月29日│C級│10萬元│湯長生以其子│本院卷二第1│││││││湯牧宭名義投│至8頁│││││││資││├──┼────┼──────┼───┼─────┼───────┼──────┤│27│ 劉春金 │99年1月29日│D級│3萬6000元││本院卷二第1││││││││至7頁│├──┼────┼──────┼───┼─────┼───────┼──────┤│28│蔡庭瑋│99年2月4日│C級│40萬元│蔡文申以其女│交查卷第16至│││││││蔡庭瑋名義投│19頁、本院卷│││││││資│二第1、15頁│├──┼────┼──────┼───┼─────┼───────┼──────┤│29│班于喬│99年2月8日│C級│10萬元││本院卷二第1││││││││至7頁│├──┼────┼──────┼───┼─────┼───────┼──────┤│30│梁景壽│99年2月11日│C級│50萬元││調查卷第40至││││││││44頁、本院卷││││││││二第1至7頁、││││││││第10頁│├──┼────┼──────┼───┼─────┼───────┼──────┤│31│ 朱秋菊 │99年2月20日│不詳│20萬元││本院卷二第1││││││││至7頁│├──┼────┼──────┼───┼─────┼───────┼──────┤│32│ 孫崇華 │99年2月23日│C級│10萬元││同上│├──┼────┼──────┼───┼─────┼───────┼──────┤│33│ 夏雨捷 │99年2月24日│C級│10萬元│夏碧玉以其妹│偵字卷第106│││││││夏雨捷名義投│至110頁、本│││││││資│院卷二第1、││││││││13頁│├──┼────┼──────┼───┼─────┼───────┼──────┤│34│ 陳武元 │99年2月26日│C級│30萬元│投資3單位│本院卷二第1││││││││至7頁│├──┼────┼──────┼───┼─────┼───────┼──────┤│35│ 吳德明 │99年3月2日│C級│10萬元││本院卷二第1││││││││至7頁│├──┼────┼──────┼───┼─────┼───────┼──────┤│36│ 楊采 蓁│99年3月8日│D級│3萬6000元│汪文魁以楊采│偵字卷第119│││││││蓁名義投資│至123頁、本││││││││院卷二第14頁│├──┼────┼──────┼───┼─────┼───────┼──────┤│37│陳秀梅│99年3月11日│C級│50萬元│陳秀梅本次投│本院卷二第1│││││││資,於99年3月│至7頁│││││││11日領取第一││││││││次租賃所得3萬││││││││元後,於次月起││││││││,與其先前所投││││││││資之50萬元(即││││││││編號19)合併,││││││││升級為B級設備││││││││股東,每改為領││││││││取9萬元租賃所││││││││得。││├──┼────┼──────┼───┼─────┼───────┼──────┤│38│ 曾金花 │99年3月15日│C級│50萬元│共投資5單位│同上│├──┼────┼──────┼───┼─────┼───────┼──────┤│39│王秋蓁│99年3月26日│C級│10萬元││同上│├──┼────┼──────┼───┼─────┼───────┼──────┤│40│ 汪富達 │99年3月30日│C級│10萬元││同上│├──┼────┼──────┼───┼─────┼───────┼──────┤│41│ 王春美 │99年3月30日│C級│10萬元││同上│├──┼────┼──────┼───┼─────┼───────┼──────┤│42│顏世偉│99年3月31日│C級│10萬元││同上│├──┼────┼──────┼───┼─────┼───────┼──────┤│43│ 紀俊宏 │99年3月31日│C級│10萬元││同上│├──┼────┼──────┼───┼─────┼───────┼──────┤│44│高李│99年3月31日│C級│10萬元│高李為唐巍心│本院卷一第│││││││之母親│223至230頁、││││││││本院卷二第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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