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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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被告郭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紋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4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清晨4、5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新路口,因所戴安全帽之帽環未扣妥為警攔檢,並測得郭紋宏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紋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裕斌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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