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8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國泰銀行暨世華銀行之權利由原告概括承受。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91年11月12日向世華銀行請領威士及萬事達卡信用卡,(威士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㈡94年4月27日向伊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7年3月21日止,共積欠502,242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2,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472,960元│自⒊起│19.7%│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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