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又芬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依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其中信用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736元,及其中230,17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請求233,736元,暨如上所述之利息,經核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9月24日向伊請領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㈡被告又於92年10月2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遲延繳款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570,884元(消費記帳款本金230,172元,循環利息3,564元;借款本金336,486元,違約金662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持卡人計息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70,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30,172元│自⒉起│20%│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336,486元│無│無│自⒉起至清償日止,││(通信貸款)│││按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