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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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7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訴外人 孫丕琴 之財產於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孫丕琴於民國95年1月3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被告共借款新台幣(下同)468萬元,其中94萬元為連帶保證關係,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約定利率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孫丕琴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6年2月2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3條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孫丕琴尚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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