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392號
原告 全聖文
被告 陳瑋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處,因過失,撞擊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1萬3200元,營業損失3日4500元,精神賠償請求2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稱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本院卷第13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被告願意負責系爭車損等情(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關於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節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萬3200元,核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營業損害乙節,本院111年10月3日函請原告提出營業損失相關證據及說明(本院卷第61頁),函文111年10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前未提出證據及說明,則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營業損失依據,該部分請求,即不足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侵害。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存在,則原告即無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上依據。請求精神賠償,核屬無理,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未給付,方應負擔遲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3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3200元
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