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 陸伍 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育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11、2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9年8月25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置於玻璃球後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育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育諄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65公克)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附卷可參。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肋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即有5年之戒斷期)」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11、2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自無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後,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確含毒品成分,已如上述,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1個,雖未同時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惟「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法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除據被告李育諄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