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俊明前因㈠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2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第3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入監服刑,嗣經減刑、更定應執行刑與接續執行,於9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尤俊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動產:
(一)於98年11月8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慈恩十二村慈恩一巷32號旁,竊取 柯添裕 管領之鐵製水溝蓋1個。
得手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攜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旁「名城資源回收場」,以172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 黃琬婷 ,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二)於98年11月14日15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光大巷61號凌雲國小,以自備鑰匙開啟廚房電動鐵捲門開關按鈕盒,按鈕開啟鐵捲門後,入內竊取 侯涼烝 管領之面寬26公分不鏽鋼碗30個、面寬32公分不鏽鋼碗14個、面寬13公分不鏽鋼圓環37個。得手後於同日15時24分許,攜往屏東縣屏東市○○路300之2號「鑫隆資源回收場」,以1,86
3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某位員工,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三)於98年11月17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慈恩十二村慈恩一巷1號車庫內,竊取柯添裕管領之不鏽鋼管5支。得手後於同日13時許,攜往前開「名城資源回收場」,以500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黃琬婷,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嗣因警調閱「鑫隆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系統,發現尤俊明行跡可疑,遂為警循線查獲;另尤俊明於因竊取上述(二)之案件接受調查之際,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曾竊取上述(一)、(三)柯添裕管領之鐵製水溝蓋1個及不鏽鋼管5支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各該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竊盜地點指認,始悉上情,惟嗣於審理時否認上述(三)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柯添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尤俊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柯添裕、黃琬婷、侯涼烝、 江一生 (前開鑫隆資源回收場員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舊貨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訊據被告尤俊明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不鏽鋼管5支係伊於98年11月17日14、15時許,在高雄縣大發工業區竊取的,原本插在地上,約600公分,伊折成5段,1段約1公尺,再拿去變賣,並不是在前揭犯罪事實二(三)之車庫竊取的,變賣的資源回收場則相同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二(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柯添裕、黃琬婷、 韓華峰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照片、收受舊貨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述與證人柯添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三)之時、地被竊不鏽鋼管,但數量不確定,長度大約手臂長,約有40至50公分,寬約10元到50元硬幣之直徑,所失竊的鋼管與警察向「名城資源回收場」拍攝類似失竊不鏽鋼管照片差不多等語;及證人 葉連春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有於99年11月13日帶被告到高雄縣大○○○區○○路○○號前查證有無被告所稱白鐵管,被害人韓華峰表示現場沒有白鐵管被偷只有鷹架被偷,且施工現場是行人道,當時已經鋪設混凝土,根本不會有插白鐵管在土裡面,所以當時現場並無不鏽鋼白鐵管,有問「名城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表示被告所販賣的不鏽鋼鐵管已經賣給大盤商,所以卷附照片鋼管是負責人依照被告所販賣的重量去衡量大約有多少支及大小為何,因為當時被告賣的總重量12.5公斤,且一般鐵根本沒有辦法用手折斷,以被告所說6分大小及長度根本不可能有12.5公斤重等語並不相符。且衡諸常情,不鏽鋼管一般人徒手當無可能折斷,是被告所言其徒手將600公分長(約2層樓高)不鏽鋼管折成
5段,每段約1公尺等語,尚難採信。復觀諸卷附收受舊貨登記表上記載「98年11月17日、白鐵、 尤俊銘 (「明」之誤載)、Z000000000、NM7-061(交通工具)、12.5(收受重量或數量)」及參酌證人黃琬婷提供類似被告販售鐵管照片可知,被告尤俊明確有於98年11月17日販售12.5公斤之不鏽鋼管予證人黃琬婷之事實,堪予認定。故可知被告前揭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罪時間及地點均不同,顯見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竊盜案件接受調查之際,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示竊盜行為,主動向警方坦承各該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竊盜地點指認,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在卷可憑,其中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且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犯罪事實欄二
(三)部分,因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經斟酌柯添裕住處附近並無裝設監視錄影系統,且柯添裕亦因未目擊竊盜經過,而無法指認竊盜行為人,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該次竊盜犯行於其坦承前,警方尚無證據認為被告涉有嫌疑,足見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該次竊盜犯行並無循線查獲之必然性,其自首確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各次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分有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笫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