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5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35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5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零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27日止共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9,109元(本金260,042元、利息19
,067元)未給付,其中260,042元另應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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