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41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英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41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捌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
肆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臺
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壹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
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
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聯邦銀行信
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18個月內以
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5
年3月23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7月25日止共積欠407,
014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128,301元、利息8,249元,簡
易通信金額264,067元、利息5,245元、手續費1,152元),
其中128,301元、264,067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及帳務管理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