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肆張、如附表三所示「Herry」署押 陸枚 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肆張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肆張、如附表三所示「Arron」署押參枚及統一發票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肆張、如附表三所示「Herry」署押陸枚、「Arron」署押參枚及統一發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間某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偽造信用卡予丙○○,丙○○並在偽造之信用卡上偽簽「Herry」及「Arron」等署押備用。嗣於96年4月25日丙○○與姓名、年籍及人數均不詳之人,共同前往台中市○○路上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由丙○○持附表一編號3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之相關明細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並在簽帳單上偽造「Herry」之署押以之簽帳而行使,致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分公司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丙○○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丙○○並將盜刷得手之財物交予同行接應之人。丙○○同日復前往中港路上之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刷卡消費,但因偽造之信用卡無法有效使用,未購得任何物品。翌日,丙○○復與上述不詳之人南下,共同前往位於台南市○○路上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南分公司,同由丙○○持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信用卡於專櫃上刷卡消費(即附表三編號9之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Arron」之署押以之簽帳而行使,使該百貨公司台南分公司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丙○○所購買之皮包2只,丙○○將盜刷得手之皮包交予同行接應之人後,於該樓層另一專櫃,持附表一編號4之偽造信用卡在LV專櫃刷卡購物(即附表二編號10之消費),嗣因帳務人員發現該信用卡係偽卡,藉故拖延時間,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4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 王雅弘 於警詢之供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持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消費之事實在卷,核與證人乙○○、甲○○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南分公司專櫃店員指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簽帳單7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資料單4紙、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96年10月1日函文、廣三崇光百貨公司96年10月19日函文、統一發票及偽造之信用卡4張可資佐證。及扣案之信用卡係偽造乙節,亦據證人王雅弘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員工於警詢時鑑識後證述:扣案信用卡之雷射標籤係以浮貼方式為之,且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缺少整面水波紋暗記,可以確認是偽造之信用卡等語在卷。是以,上揭事實,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另被告丙○○供稱扣案之4張信用卡係同案被告 黃建參 (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無罪確定)所交付,其為警查獲當日及翌日偵訊時,亦向檢、警供稱: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係黃建參在96年4月25日上午11時,在他駕駛的7B-0783號自小客車上交給我的,‧‧。我有持信用卡刷卡購物,與我同行之人是黃建參,黃建參開車載我到處刷卡購物,黃建參在車上接應。4張信用卡姓名欄是空白,所以我隨便捏造姓名簽上去,再持卡刷卡購物。盜刷購得之物品在黃建參那裡等語。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年11月4日函送丙○○、黃建參、 邱武來 三人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表(參見本院通訊譯文卷)顯示之訊息,黃建參於96年4月25日下午17時7分至21時6分許與邱武來及 陳董之 男子有多次通話紀錄,手機訊號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台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及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均為台北縣三重地區;於96年4月26日8時39時許至14時20分許,與邱武來、姪子、女友及 斌仔 等人有通話紀錄,手機訊號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桃園縣力行路5號(參見上開卷第129-133頁),可見,同案被告黃建參自96年4月25日下午17時許至96年4月26日下午14時20分止,活動地點均在台北縣或桃園縣一帶,顯無開車搭載丙○○前往台中及台南刷卡消費之可能。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依被告丙○○96年4月25日至96年4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手機訊號移動位置,其前往台中及台南持偽卡刷卡消費,明顯係受一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人所指揮。且其於本案刷卡消費所得物品,均未扣案,顯已為同行接應之人取走。及本案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訊問及諭知以2萬元交保後,被告係聯絡該上開不詳之人籌錢辦理交保事宜(參見本院通訊譯文卷第10頁之譯文)。而上開門號,又未見與同案被告黃建參持用之行動電話有互相通聯之紀錄。綜上事證,雖足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但無事證足認該共犯即為同案被告黃建參,或同案被告黃建參確有交付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予被告丙○○之事實。
三、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
㈠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在偽造之信用卡上偽簽「Herry」、「Arron」之
署押行為,係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階段行為;又其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Herry」、「Arron」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簽單之一部行為;及被告偽造簽單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簽單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㈢被告丙○○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單上偽簽
署押,其最終目的均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因此,其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係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㈣被告丙○○於96年4月25日當天,持同一偽造之信用卡,在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不同專櫃刷卡消費,共計得手4筆(按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應為同筆消費,僅論1次),但百貨公司為求管理,收費之作業流程均統由百貨公司內設之收銀台刷卡或收費,再向金融機構請款,非由各專櫃以獨立名義刷卡消費,應認係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接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屬於接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一罪;又被告丙○○當天,持同一偽造之信用卡在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接續刷卡消費(按附表二編號6與編號7為同筆消費,僅論1次)部分,均刷卡未過,而未在簽單上簽名及詐得財物,僅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一罪;另被告翌日前往台南,持不同之偽造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南分公司刷卡消費,附表二編號9部分已得手,編號10部分因及時發現為偽卡,而未得手,惟被告當日既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接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仍應屬於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一罪。及被告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南分公司刷卡消費,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及台南分公司雖均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分支機構,但各公司各自營業及向金融機構請款,應屬侵害不同法益,併予敘明。
㈤被告丙○○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甘為他人利用,擔任車手身份,持偽造信用卡前往各百貨公司或商店刷卡消費,嚴重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各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財產權,亦將使名義人可能無辜承擔信用卡遭盜刷之莫名風險,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4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四張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偽造簽帳單上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統一發票,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附表一┌──┬──────┬──────────┬──────┐│編號│發卡銀行│卡號│備註│├──┼──────┼──────────┼──────┤│1│HSBC│0000000000000000│無刷卡紀錄│├──┼──────┼──────────┼──────┤│2│PIRAEUSBANK│0000000000000000│刷卡成功1筆│├──┼──────┼──────────┼──────┤│3│PBS│0000000000000000│刷卡成功4筆│├──┼──────┼──────────┼──────┤│4│Nationwide│0000000000000000│刷卡成功1筆│└──┴──────┴──────────┴──────┘
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及購買物品│金額│持用卡號│備註│├──┼──────┼───────────┼────┼──────────┼───┤│1│96年4月25日│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75,050│0000-0000-0000-0000│未刷過│││17:35:10│中港店購買物品不明││││├──┼──────┼───────────┼────┼──────────┼───┤│2│96年4月25日│地點同編號1│75,050│同上│刷過│││17:46:30│MarcJacobs牌皮包1個││││├──┼──────┼───────────┼────┼──────────┼───┤│3│96年4月25日│地點同編號1│47,300│同上│刷過│││17:58:00│克麗斯汀迪奧牌皮包1個││││├──┼──────┼───────────┼────┼──────────┼───┤│4│96年4月25日│地點同編號1│38,760│同上│刷過│││18:26:10│TOD'S牌女用皮包1個││││├──┼──────┼───────────┼────┼──────────┼───┤│5│96年4月25日│地點同編號1│101,100│同上│刷過│││18:31:30│寶格麗牌手錶1只││││├──┼──────┼───────────┼────┼──────────┼───┤│6│96年4月25日│台中市廣三崇光百貨公司│132,000│同上│未刷過│││19:32:00│購買物品不明││││├──┼──────┼───────────┼────┼──────────┼───┤│7│96年4月25日│地點同編號6│132,000│同上│未刷過│││19:36:38│購買物品不明││││├──┼──────┼───────────┼────┼──────────┼───┤│8│96年4月25日│地點同編號6│49,600│同上│未刷過│││19:40:10│購買物品不明││││├──┼──────┼───────────┼────┼──────────┼───┤│9│96年4月26日│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70,250│0000-0000-0000-0000│刷過│││13:56:00│西門店GUCCI牌皮包2個│││││││││││├──┼──────┼───────────┼────┼──────────┼───┤│10│96年4月26日│地點同編號9│88,400│0000-0000-0000-0000│刷過│││14:28:00│LV牌包包2個││││└──┴──────┴───────────┴────┴──────────┴───┘
附表三┌──┬───────┬───────┬───┬─────┐│編號│名稱│項目│數量│備註│├──┼───────┼───────┼───┼─────┤│一│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關│2枚│││││於「Herry」之││││││簽名。│││├──┼───────┼───────┼───┼─────┤│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關│2枚│││││於「Arron」之││││││簽名。│││││││││├──┼───────┼───────┼───┼─────┤│三│信用卡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關│4枚│││││於「Herry」之││││││簽名。│││├──┼───────┼───────┼───┼─────┤│四│信用卡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關│1枚│││││於「Arron」之││││││簽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