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原名陳燕儀
號號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18號、96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原名陳燕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丁○○(原名陳燕儀,民國96年7月5日改名為丁○○)及戊○○預見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基於幫助該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民國95年農曆年前,在其南投縣○里鎮○○○街住處將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丙○○、丁○○及戊○○亦於不詳時、地,由丙○○將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陳燕儀將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戊○○將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10日以暱稱「春花秋月何時了」之女子透過網路「SKYPE聊天室」與在臺南縣安定鄉住處上網之甲○○聊天。甲○○並於同年月14日邀約見面,該女子及其同夥「張會計」、「 陳正德 」、「邱老闆」以確認身分、沖銷匯款為由,使甲○○陷於錯誤,自同年6月14日起迄同年月27日止,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所示帳戶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供述;
(二)復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共4份
(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被告丙○○、丁○○、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她剛開戶,放在臺中宿舍,95年5月底左右遺失,她都沒有使用,所以密碼不記得(偵查卷第19頁),她身分證、健保卡及所有證件都遺失(本院97年2月27日訊問筆錄);被告丁○○則辯稱:是朋友「 余泉泰 」說他朋友要離婚叫她幫忙,怕錢被老婆拿走,要先把錢轉過來她這裡,然後再把錢領出來給「余泉泰」(本院97年2月27日訊問筆錄);被告戊○○亦辯稱:她是在95年5、6月間開戶,帳戶是借給朋友 黃緯華 ,是「黃緯華」帶她去開戶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供稱係於95年5月底左右在臺中宿遺失前開帳戶資料,且身分證、健保卡及所有證件都遺失。然經本院向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被告丙○○係於96年12月間才在高雄遺失國民身分證,有卷附被告丙○○書立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稽。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並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從而,被告丙○○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丁○○於警詢中雖亦供稱其前開帳戶係因公司同事「 余詮泰 」向她稱要辦理離婚,需要將錢匯到前開帳戶,再由她領出來還給「余詮泰」,然其並稱不知余詮泰之年籍資料,也不清楚公司在何處(95年9月21日警詢筆錄)。
被告丁○○不知「余詮泰」年籍資料,而「余詮泰」卻願意將錢匯至被告丁○○帳戶,顯不合理。尤有甚者,被告丁○○連其與「余詮泰」在何公司上班?公司坐落何處?均不清楚,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丁○○於本院另供稱她尚有提供另一竹企的帳戶給「余詮泰」,苟「余詮泰」只是單純想匯出自己存款,何須要求被告丁○○提供二個帳戶?再者,被告丁○○於本院97年2月27日訊問時供稱96年7月間她搬家,很多東西都不見了,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嗣於97年7月23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是大約95年7、8月間不見的。足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應已不在被告丁○○持有中,與被告丁○○所稱僅係一時供「余詮泰」匯款不符。又目前社會上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狀況相當普遍,並無特別之限制,苟「余詮泰」單純是為規避其妻知悉其財產,只需自行另行開立帳戶即可,何須要求被告丁○○提供二個帳戶?足見被告丁○○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她會怕「黃緯華」拿帳戶去作不法使用(偵緝卷第16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因為 黃緯樺 欠卡債,不能申請帳戶,所以請她開戶給黃緯樺使用,她開戶後當天或隔天就交給黃緯樺。經查目前社會上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狀況相當普遍,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常見報導,故以此種模式詐欺之事例已具一定程度之社會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被告戊○○為成年人,豈有友人要求使用其銀行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時,即不加質疑代為開戶並遽予交付之可能?況被告戊○○迄今仍無法提供任何有關黃緯樺之資料供查證。從而,被告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另被告戊○○雖於96年3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同年4月4日緝獲。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之規定,應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是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而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2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7年1月版)第502-506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帳戶│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備註││號││││││├─┼──────┼───┼────┼────┼──────┤│1│第一商業銀行│甲○○│95年6月│10元│自甲○○臺灣│││帳號:732502││14日│(不含手│中小企業銀行│││17677號││15:12│續費17元│永康分行帳號│││丙○○帳戶│││)│00000000000││││├────┼────┤帳戶內轉出,│││││同上日│2312元│但左列10元、│││││15:19│(不含手│2312元,及15││││││續費17元│:22轉帳2997││││││)│6元等三筆已││││├────┼────┤於同日更正沖│││││同上日│29976元│轉,不列入詐│││││15:22│(不含手│取金額中。│││││(聲請簡│續費17元││││││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未列)││││││├────┼────┤│││││同上日│29976元││││││15:26│(不含手│││││││續費17元│││││││)││├─┼──────┼───┼────┼────┼──────┤│2│中國信託商業││同上日│20000元│自甲○○臺灣│││銀行城北分行││16:53││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65│├────┼────┤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同上│同上日│20000元│00000000000│││戊○○帳戶││16:56││帳戶內轉出││││├────┼────┤│││││同上日│23000元││││││17:00││││││├────┼────┤│││││同上日│20000元││││││16:58│││├─┼──────┼───┼────┼────┼──────┤│3│台中商業銀行│同上│95年6月│5000元│自甲○○臺新│││帳號:053-05││27日││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14:43││永康分行帳號│││乙○○帳戶│├────┼────┤000000000000│││││同上日│50000元│1帳戶內轉出│││││14:53││││││├────┼────┤│││││同上日│50200元││││││15:04││││││├────┼────┤│││││同上日│125000元││││││15:15│││├─┼──────┼───┼────┼────┼──────┤│4│楊梅高榮郵局│同上│95年6月│500000元│自甲○○臺新│││局號:028146││27日││國際商業銀行│││1號帳號:││14:50││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陳燕儀帳戶││││1帳戶內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