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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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80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 健鑫 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台南市政府發包之台南市○○區○○路○段路面AC鋪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96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指派工人在臺南市○○路○段○○○號處路段施工,於同年月4日上午,在上開工程已進行至將前揭路段之柏油路面刨除,僅留存西向東機慢車道距離路肩寬度約0.7公尺之路面柏油未刨除,刨除後路面高度落差將近4公分,且封閉東向西道路,僅開放西向東道路供雙向來車通行,開放路面刨除處與未刨除連接處並殘留有部分碎石塊未完全清除等道路因施工交通受阻、通行路面有高低落差、碎石易滑等情況下,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封閉路段或致交通受阻,應在封閉道路二端可供繞道之交岔口設置告示牌告示封閉路段之起迄點及繞道行駛路線,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或視需要在安全停車視距前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警示設施,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防止用路人未能及時注意施工路段狀況,致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且能注意,竟疏未於上開施工路段二端與安和路交岔口設置施工告示牌,亦未在安全停車視距前設置警示用路人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之設施,而僅於路面刨除落差起點處放置紅色交通錐,適有甲○○同於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機慢車優先道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施工路段,因未能及早注意施工路況,亦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駕駛,致進入刨除柏油路面時因車速過快遇路面高低落差處及碎石,因而失控打滑,在進入刨除路面12.3公尺處人車倒地受傷,致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肩、右手叉、右手第五指、右膝多處擦傷骨折等傷害。戊○○於甲○○肇事受傷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行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向承辦警員表明係上開施工肇事路段之現場負責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之陳述(警卷第5至7頁、97核交字第377號卷第3至4頁),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之意思,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告訴人乃親歷本件事實經過之人,證述過程全程錄音,有各該錄音帶與偵訊光碟在卷,所述肇事經過情節與其於本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認屬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說明。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97核交字377號第3、4頁),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96年度臺南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臺南市政府估價紀錄表、養護工程課96年鋪裝機施工表、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警卷第9至21頁、22、25、26至31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97核交字第377號第6、7頁)、臺南市政府97年9月2日南市工護字第097311
04230號函及附件工程發包資料(本院卷第51至64頁)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承攬施作台南市○○區○○路5段路面AC鋪設工程,及告訴人甲○○於施工期間騎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摔倒受傷等事實,惟以其於施工路面刨除後,在高度落差處兩側均有擺設紅色交通錐警示用路人,已善盡警示措施等情詞,否認有何過失情節。
㈠查:
⑴被告係健鑫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台南市政府發包之台南市
○○區○○路○段路面AC鋪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⑵被告自96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指派工人在臺南市○○路○段○○○號處路段施工。
⑶告訴人甲○○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機慢車優先道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滑倒,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肩、右手叉、右手第五指、右膝多處擦傷骨折等傷害。
⑷本事故發生當時,上開工程已將肇事路段之柏油路面刨除
,僅留存西向東機慢車道距離路肩寬度約0.7公尺之路面柏油未刨除,刨除後路面高度落差4公分,落差起點處放置有紅色交通錐,施工路段東向西道路封閉,西向東道路供雙向來車通行,告訴人於進入刨除柏油路段12.3公尺處滑倒。
⑸上開路段正常狀態行駛限速50公里。
以上事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9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96年度臺南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臺南市政府估價紀錄表、養護工程課96年鋪裝機施工表、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至21頁、22、26至31頁),洵堪認定。
㈡次按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
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道路封閉路段如需要利用其他道路繞道行駛維持交通時,除應設置道路封閉標誌外,應在封閉路段二端可供繞道之交岔路口增設告示牌告示封閉路段之起迄點及繞道行駛路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23條4款、第142條第1項、第3項、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事故發生當時,上開工程已將肇事路段之柏油路面刨除
,僅留存西向東機慢車道距離路肩寬度約0.7公尺之路面柏油未刨除,而刨除後路面高度落差4公分,並因施工而封閉東向西道路,僅開放西向東路段供雙向來車通行等路況,已如前述,又開放通行路面之刨除處與未刨除處尚殘留有未完全清除之碎石塊,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現場路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顯示上開路段因施工而封閉對向車道,雙向來車共用同一車道,交通顯然因施工而受阻,且開放通行道路因有已刨除及未刨除路面,致有4公分高度落差,已刨除與未刨除連接處並殘留有部分未清除碎石塊,車輛(尤其是機車)行駛該路面易滑等情況,洵甚明確。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被告應於封閉道路二端可供繞道之交岔口設置告示牌告示封閉路段之起迄點及繞道行駛路線,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或配合該路段行車速率(限速50公里),在施工處前45公尺至200公尺處,或於安全停車視距前,設置明顯警告標誌,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防止用路人未能及時注意施工路段狀況,致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且依被告與臺南市政府簽定之工程承攬費用,亦已編列交通安全維護費用,此復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97年9月2日南市工護字第09731104230號函及附件工程發包資料(本院卷第51至64頁)可參,是被告依約亦負有維護施工道路安全之義務,復無疑義。然其並未於上開施工路段二端與安和路交岔口設置施工告示牌,亦未在施工路段起點處前45公尺至200公尺處或安全停車視距前,設置警示用路人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之設施,更未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承辦警員 黃相輔 於本院結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上開路段施工未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施工告示牌,亦未在施工路段前方設置警示標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其在刨除路面落差起點處已放置紅色交通錐之情
,抗辯其已善盡警示措施云云,另證人即負責本件工程之臺南市政府監工人員乙○○亦到庭證稱:依其工作經驗,本件道路鋪設工程僅須設置交通錐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1條規定,交通錐係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是其作用乃在於阻擋或分隔交通,雖或同時兼具有警示作用,然依當時施工路況,為雙向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車道封閉,雙向來車共用一車道,交通因而受阻,且開放通行路面復因刨除而產生高低落差並殘留有未清除碎石塊等情況,被告僅在刨除路面落差起點處放置紅色交通錐,用路人行駛至該處始能獲悉相關路況,情急應變,自甚危險,致生交通事故發生,即有可能,故被告僅在刨除路面落差起點處放置紅色交通錐之所為,尚難謂已足使用路人及早防範因應避免發生事故,其未為完善之警示設施,已堪認定。此外,復參核卷附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97核交字第377號第6、7頁),亦認定被告於道路施工,警示設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之情,益證被告於上開路段施工未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在適當位置設置警示標誌,警示設施顯然未盡完善,洵徵明確。被告辯稱已善盡警示措施云云,要難採信,證人乙○○前揭證詞,因事涉己身對被告施工安全監督有無失職,容有偏頗,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3頁),上開施工路段
之前方道路距離北安路交岔口尚有一段距離,應有足夠腹地可供設置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及早注意前方施工路況減速小心駕駛進入施工路段,此亦據證人乙○○證述:依照上開照片,可在施工路段前面一點的位置放置安全錐等語互核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實際路況,亦無不能在施工道路前方適當位置設置警告標誌之情事,復堪認定,辯護意旨所稱前方道路為供通行,無從擺放告示牌等語,容為卸責之詞,委難憑採。而被告疏未於上開施工路段二端與安和路交岔口設置施工告示牌,亦未在施工路段起點處前方適當位置設置警示標誌,致告訴人未能及早預知施工路況,提早減速慢行進入施工路面,以致於駛入刨除柏油路面時因車速過快遇路面高低落差處及碎石因而失控打滑,於12.3公尺處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未盡完善警示設施與告訴人發生事故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肯認,辯護意旨陳稱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誠無可採。⑷再者,雖由告訴人甲○○於警訊陳稱:伊當時車速約40公
里,發現前方道路施工,伊繼續直行進入刨除路面後,因路面有小石頭致其失去重心往右側自行摔倒肇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進入刨除路面後,因地面很多碎石子,車子失控、打滑,伊連人帶車右傾行進一段距離後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參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車輛刮地痕長達14公尺一情,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施工刨除道路,未減速慢行小心駕駛,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惟按刑法過失傷害罪責之規範目的,乃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致傷害原因之一為已足,不以被害人毫無歸責為必要,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綜合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健鑫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台南市政府發包之台南
市○○區○○路5段路面AC鋪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施作上開道路未為完善警示設施,致告訴人行經該路段肇事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嫌前,自行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向承辦警員黃相輔表明係上開肇事施工路段之現場負責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111、112頁),是被告行為合乎自首要件,洵堪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審酌告訴人行經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小心駕駛,對自身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符合自首減輕要件等情事,自有未當,被告以其無過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