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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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係指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合乎前開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未逾六月者,即有前開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適用,換言之,若已逾六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此參諸95年7月1日刑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並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編號4、5所示之罪均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個月,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第41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普通竊盜罪│攜帶凶器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款│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4月27日│96年6月5日│96年6月8日│││││││││││├───┬───┼─────────┼──────────┼───────────┤│偵│機關│台南地檢署│台南地檢署│台南地檢署││││││││││││││及├───┼─────────┼──────────┼───────────┤│查│年│96│96│96││案├───┼─────────┼──────────┼───────────┤│年│字│偵│偵│毒偵││號├───┼─────────┼──────────┼───────────┤│度│號│9344│9344│2001│├───┼───┼─────────┼──────────┼───────────┤││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年│96│96│96│││案├─┼─────────┼──────────┼───────────┤│後││字│易│易│上訴│││號├─┼─────────┼──────────┼───────────┤│事││號│863│863│1165││├─┼─┼─────────┼──────────┼───────────┤│實│判│年│96│96│96│││決├─┼─────────┼──────────┼───────────┤│審│日│月│7│7│11│││期├─┼─────────┼──────────┼───────────┤│││日│31│31│30│├───┼─┴─┼─────────┼──────────┼───────────┤││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年│96│96│96││確│案├─┼─────────┼──────────┼───────────┤│││字│易│易│上訴││定│號├─┼─────────┼──────────┼───────────┤│││號│863│863│1165││日├─┼─┼─────────┼──────────┼───────────┤││確│年│96│96│96││期│定├─┼─────────┼──────────┼───────────┤││日│月│10│10│12│││期├─┼─────────┼──────────┼───────────┤│││日│24│24│20│├───┴─┴─┼─────────┴──────────┴───────────┤│備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編號│4│5│├───────┼─────────┼──────────┤│罪名│故買贓物罪│故買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8月間│96年7、8月間某日│││││││││├───┬───┼─────────┼──────────┤│偵│機關│台南地檢署│台南地檢署││││││││││││及├───┼─────────┼──────────┤│查│年│97│97││案├───┼─────────┼──────────┤│年│字│偵│偵││號├───┼─────────┼──────────┤│度│號│2648│5967│├───┼───┼─────────┼──────────┤││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最││年│97│97│││案├─┼─────────┼──────────┤│後││字│簡│簡│││號├─┼─────────┼──────────┤│事││號│1199│1674││├─┼─┼─────────┼──────────┤│實│判│年│97│97│││決├─┼─────────┼──────────┤│審│日│月│4│6│││期├─┼─────────┼──────────┤│││日│30│30│├───┼─┴─┼─────────┼──────────┤││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年│97│97││確│案├─┼─────────┼──────────┤│││字│簡│簡││定│號├─┼─────────┼──────────┤│││號│1199│1674││日├─┼─┼─────────┼──────────┤││確│年│97│97││期│定├─┼─────────┼──────────┤││日│月│5│7│││期├─┼─────────┼──────────┤│││日│17│28│├───┴─┴─┼─────────┴──────────┤│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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