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美芝為 蔡韓 對之女, 蔡林嵩徐瑞蘭 為夫妻, 蔡韓對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號)與徐瑞蘭所有坐落同段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區○○路○○○號)為相鄰之土地及建物,詎蔡美芝明知上開2建物之相鄰牆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確認為共同壁,一方本得在其屋內部分之牆壁為使用,他方不得阻礙,蔡美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蔡林嵩、徐瑞蘭本欲在屬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相鄰共同牆壁所有部分牆面砌磚穩固牆面,蔡美芝即強行站立擋在蔡林嵩、徐瑞蘭所屬之牆面及土地上阻擋蔡林嵩、徐瑞蘭施工,以此脅迫方式妨礙蔡林嵩、徐瑞蘭在其所有土地上施工砌牆之權利。
二、案經蔡林嵩、徐瑞蘭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蔡美芝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站立於蔡林嵩、徐瑞蘭所屬之牆面及土地上,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並辯稱:伊所站立之處為騎樓、人行道上,屬公共空間,目的是要告訴蔡林嵩不能砌牆,故不構成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母蔡韓對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另與徐瑞蘭為坐落同段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另案民事事件影卷第11~13頁)。又上開2建物之相鄰牆壁為共同壁,被告與告訴人各得就所屬部分為使用之事實,業據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蔡林嵩僱請工人在徐瑞蘭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砌牆施作,本屬於告訴人可行使的權利,被告明知此情,卻於上開時間,以刻意站立該處的方式阻擋工人施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林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7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36~3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當場執行職務員警 吳國棟翁祖聖 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偵字卷第8頁背面~9頁)。且證人吳國棟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除了站在原地外,並張開雙手阻止工人施工。被告沒有主動推人,就是消極的站在那面牆邊,不讓工人施工,在這個過程中被告有把工人堆砌磚塊的水平線用掉。被告有對工人說「這面牆是她們的,你們不能在這邊施工」等語。被告講電話的時候有離開現場,但是工人在施工的時候,被告確實是站在磚塊後面,工人已經拉水平線的地方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4頁背面~35頁),足證被告的行為確實是意圖在阻擋蔡林嵩行使在前揭施作牆面的權利甚明。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告訴人所欲施工者為其所有之牆面,即便被告站在公共空間,仍舊無權利妨害告訴人施工,但其卻以前開方式阻撓,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1張、現場錄影光碟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而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告訴人僱請之施工人員施工前,在認知本案土地為徐瑞蘭所所有,且告訴人使用範圍亦未逾越範圍之情形下,而告訴人蔡林嵩更拿出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書後,仍不斷以站立在預計施工位置之方式,阻止施工人員,致其工程無法進行,堪認被告確有藉上開行為以阻礙、妨害告訴人於其所有土地上施工使用之不法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脅迫,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或脅迫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強暴、脅迫。查被告以站立在告訴人欲施工之牆面及土地處,致告訴人所僱請之工人施工受阻,妨害其等對該地施工使用之權利,且客觀上足對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脅迫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告訴人蔡林嵩夫妻與被告之關係為叔姪,又係相毗鄰之鄰居關係,彼此間前已有相鄰關係之糾紛與排除侵害之民事案件,被告卻不尊重該判決認定理由與內容,仍堅決己意,又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逕以強行站立於被害人欲施工之牆面及土地處,致告訴人無法進行施工,妨害告訴人對該地施工使用之權利,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輕,及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蔡林嵩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蔡林嵩、徐瑞蘭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辯稱其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於原審審理中允諾將拆除其占用告訴人牆面之物,告訴人蔡林嵩始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惟迄今仍拒絕拆除,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對於被告之刑罰未能彰顯司法正義,有量刑過低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告訴
人與被告之關係為叔姪,又係相毗鄰之鄰居關係,彼此間前已有相鄰關係之糾紛與排除侵害之民事案件,被告卻不尊重法院上述民事事件之判決認定理由與內容,逕以強行站立於被害人欲施工之牆面及土地處,致告訴人無法進行施工之方式,使本案告訴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僱請之工人施工受阻,妨害其等對該地施工使用之權利,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輕,及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蔡林嵩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迄今仍拒絕拆除,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云云,然被告是否拆除其占用告訴人牆面之物,仍屬民事糾紛,本無涉本案刑事判決之正確與否,被害人或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是難以此為構成被告之罪責之事項,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是否拆除牆面之物,本院認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且與本案被告所犯強制罪無關,是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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