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法律扶助)受裁定人即被告 黃雅絹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城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案卷,查,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城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未上訴,判決確定在案。又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判決附表所示6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應為該6紙本票之總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據此本件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再按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的諭知,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554元(即5,180元×10分之3)、被告向本院繳納3,626元(即5,180元×10分之7),並各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另關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證人日旅費,因係由原告繳納證人 楊紫憶 之日旅費3,057元,非經訴訟救助,是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乃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附此說明之。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