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請求為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核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喜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如附件所示之管理費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迭經催討,拒不繳納,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喜市社區八十七年十月份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第一次及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前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認原告所提證據核予其主張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六百零八元(裁判費三百四十五元、送達郵費二百六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