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原告 蔡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律師被告 黃政揚
麥榮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政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被告麥榮珠則具狀稱:因被告黃政揚違規停車,導致伊無法預見車道突然縮減,加之天候陰雨路面潮濕及視線不佳亦為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疏未注意及此,請求本院轉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黃政揚被訴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則就原告主張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麥榮珠,是否應與被告黃政揚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亦無從審認。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起訴狀既自陳已另對被告麥榮珠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則待該案起訴後,原告自得另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