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佳川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佳川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其經檢察官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略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及受刑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緩刑或假釋中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目的,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前案論罪科刑之情,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屏東縣○○市○○○街00號」傳喚猶未遵期報到執行,復命員警查訪受刑人實際上已搬離上述2址而不知去向之情,有前案判決、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查訪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現時住居所不明,且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陳述意見;再審酌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行蹤不明,經聲請人依法通知仍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堪信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則上開緩刑宣告尚難以對受刑人發生矯正功能,其亦未因此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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