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俊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2月16日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到場於111年2月16日8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4月17日15、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同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7時13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吿毛俊仁於本院調查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在卷可稽;另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調查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11-04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111-04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是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
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5月1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工作為賣早餐,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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