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22日)。猶不知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16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雖供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但辯稱最後1次係110年11月在住處施用云云。惟其於111年8月14日16時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204號)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串聯式質譜儀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3200ng/mL、6564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綜合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上述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件
犯行,且先前多次涉犯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犯後坦承部分事實,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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