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茂所涉偽造幣券、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9083、103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紙鈔屬違禁物,編號4所示現金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00條、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違法行為地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3部分
1.被告前涉偽造幣券、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詐欺取財等案件,因其已死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9
083、103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為被告所有,在該案持以交付與各該店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待日後以類似手法遂行詐欺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堪信為真。又附表編號1、2之物雖業經被告交付與各該店家,然被告係將之作為詐欺之工具,並無移轉該物所有權與各該店家之真意,縱於交付後仍應認屬其所有之物。準此,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附表編號1-2)或預備用(附表編號3)之物,既其本案犯行已屬事實上不能追訴,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部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至於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偽造之通用貨幣而屬違禁物。惟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即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93年臺上字第6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紙鈔,係被告於文具店購得後稍加剪貼粉飾乙節,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纂詳,且各該被害人甫獲被告交付該些紙鈔時,單從觸感即已察覺並非真鈔,此亦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足見上開紙鈔本即文具店販售之玩具,質地與真鈔大相逕庭,不致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混淆,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上所稱偽造之通用貨幣或紙幣有別,尚難認屬刑法第200條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誤引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規定為其聲請依據,應有誤會,惟不影響本裁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4部分
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檢察官雖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劉貴婕 於警詢中亦曾陳稱該現金係被告拿錢購物時由店家找零所得等語。惟查,被告對此現金之來源於警詢中已否認係本案犯罪所得,並供稱係其工作所得等語。衡酌證人劉貴婕上開證述,針對該現金是否確係被告使用假鈔後找零所得,所證曖昧不明;反觀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扣案之時間為106年9月1日(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距離被告本件最後1次詐欺犯行(即106年8月14日,詳不起訴處分書)已逾2周,再佐以被告各次詐欺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均僅數百元(詳不起訴處分書),尚非甚鉅,實無法排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早已花用完畢,而無從遽認上開扣案之現金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連。是檢察官此部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對應之扣押物品清單1玩具千元紙鈔1張106年度偵字第9083號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玩具紙鈔3張(2張千元、1張500元,聲請書誤載為3張千元)106年度偵字第10347號卷第2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玩具千元紙鈔18張106年度偵字第9083號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新臺幣現金800元略106年度偵字第10347號卷第2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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