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圈壹顆、牌尺肆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臺幣1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因犯該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及賭客警詢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9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2日21時許起,由甲○○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麻將1副(144張)、骰子3顆、風圈1顆、牌尺4支充當賭具,以此方式供 林明玉 、 李陳錫滿 、 蔡明宏 、 蔡麗雲 等人在上址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分東、西、南、北四家,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之規則賭博,自摸之人要給付抽頭金100元予甲○○。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144張)、骰子3顆、風圈1顆、牌尺4支、抽頭金100元及賭資2250元(林明玉、李陳錫滿、蔡明宏、蔡麗雲等4人,另由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玉、李陳錫滿、蔡明宏、蔡麗雲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2張、現場圖1張、扣案之麻將1副(144張)、骰子3顆、風圈1顆、牌尺4支、抽頭金100元及賭資2250元等物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2月2日21時許起,至105年2月2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均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144張)、骰子3顆、風圈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100元等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