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玉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玉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邱玉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15日,而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2年7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4日│102年3月2日│101年3月底至同│││││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4│102年度偵字第94│101年度偵字第13││查││08號│08號│86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實││1075號│1075號│2010號││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17日│102年6月17日│102年8月2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5日│102年9月26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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