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胡雪亭
       林良一
被   告  許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
9,891元,及其中221,852元自民國99年1月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05頁、本院
卷第1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1月3日止,共積欠247,291
元(其中本金為221,502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合約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73至86頁),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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