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林美拉
被 告 VILLENAMERILLEALMAZAN( 梅瑞利 ,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665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7日、5月11日分別向伊購買
衣物等物品各11,321元、72,344元,並於同年9月10日、9
月13日分別向伊借款20,000元、10,000元,詎被告經伊催告
仍未返還。爰依給付貨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居留證、估
價單、收據為證(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月13日(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