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李翔宇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姓名、被告住所或居
所」過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何人,僅記載被告
為任職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
濟醫院)醫事服務組之官姓男子。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
中慈濟醫院函詢,經該院回函表示醫事服務組並無姓官之主
管或職員。故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法查詢或特定被告為
何人,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
正被告姓名及住所、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