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世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按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追加漏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8,210元部分、被
告三人應容忍進屋修繕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原請求29
6,000元,經上開漏水修復費用578,210元追加部分,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874,210元(計算式:578,210元+296,000元=
874,210元),裁判費為9,580元;又被告三人應容忍進屋修繕
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裁判費為3,000元。再原告請
求按月給付租金利益損失,係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總共為12,580元(計算式:9,580
元+3,000元=12,580元),扣除已繳納3,200元,尚應補繳9,
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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