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渝培選任辯護人楊大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渝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應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張渝培前開帳戶」應補充更正為「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張渝培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渝培、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26849號被告張渝培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渝培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親親戲院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指定之收件人,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2日20時12分許,先後假冒可樂旅遊公司人員及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 蘇俊 融佯稱:因 蘇俊融 先前購買之機票多出1張,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云云,以此方式使蘇俊融因而陷於錯誤,遂多次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其中於同日晚間21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張渝培前開帳戶,嗣蘇俊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俊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渝培固不否認有將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6年4月初接到一則手機貸款簡訊之電話,伊就依簡訊提供之連結上網,並留下個人資料,106年4月20日就有一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打電話給伊,和伊討論貸款的事情,對方要伊先把銀行存摺、提款卡寄過去,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對方說要在伊帳戶內做一些資金流動,提升伊的個人信用,辦貸款比較容易過,對方叫伊不要擔心,伊不知道會變成這樣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蘇俊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前
述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一節,業據告訴人蘇俊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影本1張、及與告訴人受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再查,被告大學畢業,且具一定社會工作經驗,非但對於對
方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知,亦未有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仍率爾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併交對方,亦未提供充足資料以為佐證,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並不足取。又倘被告所述屬實,其寄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前,已認知對方取得上述物品之目的,係供不詳資金匯入及轉出,此近似吾人常聽聞之「洗錢」行為,本質上即難謂合法,顯見被告於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即有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應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後,日後可能將有不法所得匯入該帳戶內,堪認其有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被告乃成年女子,大學畢業,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本於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其在未取得對方提供任何擔保或憑據之前,即率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對方,更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以其帳戶行犯罪乙事全然不知。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6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